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丁樹蘭
輔 佐 人 詹文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杰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
間請求撤銷土地承租權利轉讓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
明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洪杰芳於民國102年間就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管理之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國有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承租權利轉讓之意思表示,然依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無從認定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權利之利益,故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無法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
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
度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確定,是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