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2號
TTDV,112,訴,32,20230922,2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黃歆
被 告 黃崇發
王自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48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17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見111年度附民字第148號卷第5至6頁),經本院 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惟本案刑事判決書(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於111年8月24日11時13分 許受詐欺而匯款117,776元至被告王自政之帳戶,有系爭刑 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內容可考(本院卷第7至8頁),則原告



起訴請求超過117,776元部分,即非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依上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117,77 6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 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本院前於112年9月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2號裁定命原告就超 過117,776元部分之請求,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21,394元,該裁定於112年9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地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60頁),經原告於112年9月13日提出陳報狀 陳明沒錢再繳裁判費,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 頁),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117,776 元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其餘之 訴部分(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776元本息暨假執行聲請 部分),係屬合法,由本院另為審理,併予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