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2號
TTDV,112,消債清,2,2023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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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顏進杉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柳碧鴻
代 理 人 黃州全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進杉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種植荖 葉及負擔家庭生活費,向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下稱臺東農 會)貸款,當時亦有以土地抵押,惟因經濟不景氣,荖葉跌 價且收成不佳,無力清償債務,又因抵押土地跌價,經法院 拍賣後尚不足清償餘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其前與臺東 農會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務調解,債權人未到場,故調解 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無業,每月僅領取老人年金,雖經營 東台灣企業社,但僅於109年有營利收入,月平均營業額僅 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扣除每月個人支出後,已無法 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係於111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本 件清算程序,自應以111年11月25日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內 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聲請人主 張於清算前5年即107年1月迄今擔任東台灣企業社負責人, 平均每月營業額約1萬2,3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64頁) ,堪信屬實,可認其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規 定,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積欠臺東農會等債權人債務,具狀向本院聲請消 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受理在案,調解亦不成立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以聲請 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名下有房屋1棟(地址:臺東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 爭房屋),但該屋已殘破不堪,另有1筆以聲請人為被保險 人之傷害險。又聲請人原名下尚有由長女顏嬿娜出資購入之 自用小貨車1部(2017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因 長子顏久凱需要,現已移轉予顏久凱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行照、戶口名簿、房屋現場照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 39頁、第155頁至第159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AVN-0239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確已為顏 久凱,而非聲請人】在卷。至聲請人收入部分,依其提出民 事前置聲請狀及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至第27頁),聲請人每月收 入僅有老人年金3,800元,加計聲請人於109年經營東台灣企 業社收入,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各月所得支配之收入



範圍應認定為4,111元【計算式:(3,800元×24個月+7,468 元)÷24個月=4,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在別無其他資 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月收入4,111元核 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 2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 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7,076元之標準認定。 ㈤綜上,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為負數,而 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達87萬0,521元【計算式:彰化商 銀1萬6,163元+臺東農會85萬4,358元=87萬0,521元,本院卷 第91頁至第93頁、第107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而聲請人固陳報其名下有系爭房 屋一棟,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屋頂均倒塌僅剩牆壁,現值僅 餘7,400元,有聲請人陳報之照片及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第23頁、第133頁至第139頁),可 徵知其市場交易可能性甚低,足認確屬變價不易。又觀之債 務人所提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9頁),聲 請人名下之保險契約係傷害險,非人壽保險,無解約金或保 單價值準備金可領回,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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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