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俊智 就業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吳博偉
被 告 曾永煌
曾梅仔
陳曾秀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訴訟代理人應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擇一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將聲請狀上之代表人更正為張雲鵬。
(二)黃俊智已成為董事長而取得代表權之證明文件。二、訴訟代理人應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擇一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人代表人張雲鵬於委任狀上之簽章。(二)黃俊智有為聲請人委任非訟代理人權限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起訴狀所載之代表人欠缺代表權: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 ⒉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 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中關於法人代表人權限有欠缺之情形。(二)起訴狀所載之代表人欠缺代表權,本件起訴不合法: ⒈本件訴訟代理人陳佩伶雄為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撰寫之起訴狀雖然記載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參民事訴訟法 第52條之規定,此所謂法定代理人應係代表人)為黃俊智, 惟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 、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而原告之董 事長係張雲鵬,黃俊智僅係經理人(見本院卷附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
⒉縱然黃俊智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在公司章程或契約 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惟仍非公 司之代表人。
⒊故非訴訟代理人陳佩伶將黃俊智列為代表人,有前揭㈠規定 所稱未由法定代表人合法代表之情形而難認為合法。 ⒋惟此項代表權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依前揭㈠之規定,限 聲請人應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將聲請狀上代表人更正為 張雲鵬;或補正黃俊智已成為董事長而取得代表權之證明文 件。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二、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又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另定有明文。 ⒊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 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本件訴訟代理人固然提出蓋有聲請人印文之委任書(見本院 卷第37及159頁),惟該委任書上僅有「黃俊智」之印文, 並無原告代表人張雲鵬之簽章。且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黃俊 智於具體個案中有為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權限之證明文件。(三)故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顯然有欠缺,而此項欠缺並非不能補 正,爰依前揭㈠之規定,限訴訟代理人應於112年9月22日前 ,補正原告代表人張雲鵬於委任狀上之簽章,或黃俊智有為 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權限之證明文件。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