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李東銘
被 告 林劍忠
林曉玲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劍雄
林清美
林美琪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沛伶
被 告 林瀚
林敬威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寶琳
受 告知 人 林劍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黃美美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受告知人林劍勇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劍忠、林曉玲、林瀚、林敬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受告知人即債務人林劍勇尚積欠原告新臺幣399,667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黃美美於民國99年1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林劍勇與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因林劍勇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且未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從就其應有部分進行拍賣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劍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劍雄、林清美、林美琪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
第41383號債權憑證、東河鄉南河段301、302地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東河鄉東河段408、409、410地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東河鄉南河段68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受告知人財產所得清單資料、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見 本院卷第9至53、189至241、251至273頁)為證,並有臺 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8日東成地登記字第1120000 906號函所附前開地號、建號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 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177頁)在卷可憑, 堪信屬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 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受告知人 即債務人林劍勇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林劍勇與被告所共 同繼承,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土地及建物已辦理繼承登 記而為公同共有,因林劍勇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致原告無從執行林劍勇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顯 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復查無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主張代位林劍勇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
(三)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經濟效用及 林劍勇與被告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即應由全體繼承 人即林劍勇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 債務人林劍勇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依受告知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建物 臺東縣○○鄉○○段00○號建物 全部 7 建物 臺東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劍雄 6分之1 2 林劍勇 6分之1 3 林瀚 18分之1 4 林曉玲 18分之1 5 林敬威 18分之1 6 林劍忠 6分之1 7 林清美 6分之1 8 林美琪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