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吳姿采
訴訟代理人 王君任律師
李明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劉清豐
劉清郎
許瑞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蘇明宗
被 告 林清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曾盛海為被告林清進之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68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至第3項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 ,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272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清進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曾盛海,非律師,其為 被告林清進之妻弟,經本院許可為被告林清進之訴訟代理人 後,於本院詢問被告林清進之答辯理由時,因曾盛海自陳其 利用林清進之人頭投資旭紅公司,嗣於為林清進答辯時均混 雜其個人意見,非基於被告林清進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回答, 復於本院詢問被告林清進部分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提出證據 時,答稱被告林清進無證據提出、最好不要傳喚我(指曾盛 海)等語,依據上開情形,本院認曾盛海不諳法律及訴訟程 序,無法妥適維護被告林清進之權益,難認其適於代理本件 訴訟,爰依法以裁定撤銷前開許可。被告林清進應自行到庭 或另行委任符合法律資格之代理人到庭,以利訴訟程序之進 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