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昌祐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林廷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附表一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3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 嗣因政府組織改制,於本院審理中(民國112年8月1日)更 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有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112年7月31日農人字第1120112870C號令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274、275頁),茲經原告於112年8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 在案(本院卷第271、2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求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 ○00○00○00○00地號內,如附圖一編號47、48、49號土地面積 共5.55公頃土地(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48號林地內面 積97.6平方公尺之工寮、面積72.9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及 面積合計4.5平方公尺之二座水塔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 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1年9月22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1.625元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嗣經本院會同關 山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後,原告再依附圖二即關山地 政事務所112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聲明為:如原 告聲明欄所示。經核原告所為,僅係依測量結果補充或更正 其事實上之陳述,及調整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及期間,而屬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 告為管理機關,該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林根元(下稱 其姓名)所承租,林根元嗣因年邁無力經營,而由原告申請 繼承上開土地承租權,兩造遂於108年9月11日就上開屬於臺 東縣延平鄉鸞山村成功事業區第8林班之土地簽定國有林地 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上開土地, 租賃期間為108年1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並約定該土地僅 可被告供造林使用,且不可轉租他人。另原告於108年調查 該土地現有檳榔樹7,844株,逾78年1月間列管之6,250株, 其中逾列管之1,594株(下稱本件列管檳榔樹),亦由被告 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於108年8月9日起算1年 內全數砍除,且禁止新植,逾期未完成,原告即得終止系爭 租約,被告應無條件返還上開土地。詎被告逾期未改正,經 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仍迄未履行,原告乃於111年5月16 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該函已於111年5月27日寄存於被 告臺南市中西區尊王路住址所在郵局,而於同年6月6日生效 ,被告自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附表一 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且其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亦應於返還上 開土地前,按月給付原告3,33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 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內,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330元 。
二、被告則以:我承租附表一所示土地後,因受傷已將該土地轉 租給訴外人郭永成(下稱其姓名),郭永成稱其業將檳榔樹 伐除,我在該土地上投資很多錢,不想交還土地,也不知道 不能轉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附表一所示土地位於臺東縣延平鄉鸞山村成功事業區 第8林班內,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原為林根元所承租, 嗣由被告申請繼承該承租權,兩造前於108年9月11日就上開 土地簽定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上開土地,租賃期間為 108年1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被告並切結於108年8月9日 起算1年內,將本件列管檳榔樹全數砍除,且禁止新植,逾 期未完成,原告即得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則應無條件返還上 開土地。原告嗣於111年5月16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該 函已於111年5月27日寄存於被告臺南市中西區尊王路住址所 在郵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系爭切結書 、原告111年5月16日東關字第1117430998號函、送達證書等
件、原告94年11月23日東授關政字第0947303675號函稿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4至28、37、63、64、175、176頁),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地上物 拆除,並返還附表一所示土地,及給付無權占用該土地之不 當得利等情,為被告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兩造爭點論述如 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本租約承租林地限 於造林使用,承租人如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出租機關得 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又被告應自切結日期起 算1年之改正期砍除超出列管數量之檳榔,禁止新植,並依 照合約書規定造林。倘逾改正期限仍未全數砍除完成,願受 原告依照「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下稱出租 造林地管理要點)之規定核處,依規終止租約,無條件交還 林地,絕無異議,此亦由兩造於系爭租約第四條、第十條第 (九)項、系爭切結書約定明確(本院卷第26、27、37頁) 。經查:
⒈被告已切結自108年8月9日起算1年期間,應將本件列管檳榔 樹全數砍除,惟被告逾期未改正,經原告查明後於110年3月 15日函促原告務必於110年4月30日前改正,原告仍未改正, 僅於原告110年5月18日去電時承諾於同年5月31日前完成改 正,原告乃再於111年3月2日至現場勘查,惟附表一所示土 地上林木多數仍為檳榔,該樹種超量情況仍無改正之跡,原 告遂於111年4月8日函告被告將依系爭租約及切結書辦理, 但被告仍未改正,且原告於111年4月12日調查估算,本件列 管檳榔樹除為未改善外,前開土地上檳榔樹更增至9,164株 等事實,有系爭切結書、111年3月2日、同年4月12日出租造 林地現況照片、原告110年3月15日東授關政字第1107300670 號函、國有林租地造林地電話通聯紀錄單、原告111年4月8 日東關字第1117530145號函、111年4月12日樣區調查表等件 可徵(本院卷第37、46、50、52至55、56、59至61頁);又 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轉租他人一情,亦經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自認在卷(本院卷第279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將 本件列管檳榔樹全數改正砍除,復將附表一所示土地違約轉 租他人,其得依前揭㈠所示系爭租約、切結書約定終止系爭 租約,自屬有據。
⒉被告固辯稱本件列管檳榔樹已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次承租人 郭永成砍除完竣云云,惟被告前於111年5月23日向原告陳情 已改正列管檳榔樹後,原告業於111年6月13日、同年7月4日 再至現場清查,結果確認僅有附表一編號48、49號土地上檳 榔樹已零星伐除其中457株,至同附表編號47號土地上檳榔 樹則全未伐除,尚餘應伐除檳榔樹共2,457株等情,有原告1 11年6月17日東關字第1117530320號函、111年7月4日附表一 所示土地現況照片(本院卷第65至71頁),故上開土地遭列 管濫植檳榔樹之情並未完成改正,要屬明確,被告前述所辯 ,顯無可取。被告雖另以其不知轉租違法云云置辯,惟被告 於承租附表一所示土地後不得轉租他人,業據系爭租約第八 條第(二)項約定明確(本院卷第26頁),該租約後之被告 印章為真正,復為被告所無異詞,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 不得轉租此情,自難諉為不知。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將印章寄 給原告,由原告自行在系爭租約上蓋章云云。惟兩造並無特 殊情誼,依一般社會交易慣例,殆無在不知悉文件內容之情 況下,任意將私人印章交由他人使用之理(果真如此,益見 被告早已知悉系爭租約內容,始放心交由原告用印),是此 部分所辯,顯悖於常情,要無可取。
⒊從而,被告確有前述未依約改正本件列管檳榔樹及轉租等違 約情事,原告自得據此終止系爭租約。又原告已於111年5月 16日函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該終止租約函文嗣於同年月27 日寄存於被告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尊王路住址所在之郵局,而 於同年6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原告111年5月16日東關 字第11174300998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6 4頁),堪認系爭租約已於送達生效日合法終止。再按基於 租賃關係占有他人之物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 第941條自明,而間接占有人亦屬同法第767條第1項所稱占 有人。查附表一所示土地已經被告轉租他人,雖如前述,惟 被告仍屬該土地之間接占有人,被告復未舉證有其他占有使 用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法律權源,其自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另上開土地上現有附表二所示地上物,經本院勘驗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二即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 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43至151頁)在卷為證,而 前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80頁 ),則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附表二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附表一所示土地 一併返還原告。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土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所示土地位於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內,該等達克利斯段土地使用分區均為森林區林業用 地,且位處山間,周圍無任何大眾交通系統,距離道路亦有 相當距離,現況幾乎滿植檳榔樹,附近無任何商業活動之跡 等情,有上開達克利斯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空照圖、土地 現況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7至22、43、68至71頁)。是本院 審酌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坐落位置、附近工商繁榮程度、土地 利用情形,及被告未依約將該等土地用於造林,反出租他人 ,而受有收取租金之利益等相關情狀,認依附表一所示土地 之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被告所應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⒉又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元, 而上開土地除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地上物外,現經轉租 他人,應認上開土地全部現仍為被告所占有,業如前述。而 上開土地面積合計55,500平方公尺,是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 日迄至返還上開土地日為止,應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3,330元(計算式:9×55,500×0.08÷12=3,330) ,則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日為止,按月給付3,330元,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等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另援引民法第455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為本件請求權 基礎,經本院審酌後仍不足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爰於茲 不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被告雖 抗辯郭永成已伐除本件列管檳榔樹,並拍攝照片為憑云云。 惟本件列管檳榔樹僅砍除457株,迄未完成改正等情,業經 本院依憑卷內證據認定如前,且被告就此亦未提出證據方法 供本院審酌,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一:
編號 附圖一編號 坐落土地 各筆承租面積 (平方公尺) 承租總面積 (公頃) 1 47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513 0.5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65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222 2 48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45,543 4.77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650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207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300 3 49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737 0.28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063 47、48、49號土地合計面積 5.55
附表二:
編號 附圖二編號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 用地 上 物 1 A1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0.15 水泥鋪面 2 A2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3.99 水泥鋪面 3 B1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09.94 工寮 4 B2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5.1 工寮 5 C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96 水塔 6 D1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0.8 水塔 7 D2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6 水塔
附圖一:系爭土地位置示意圖(含座標)
附圖二: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