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5號
TTDV,111,訴,115,2023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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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鄭存鈞(原名鄭存孝)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王安成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六 年五月四日所為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 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4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 ),於民國106年5月4日以東地所字第026460號所設定擔保 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抵押權登 記內容詳附表二,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 在有所爭執,致被告是否可得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其母劉碧芬於106年4月間,為擔保她本 人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在被告要求下,利用她保管原告印 鑑章及系爭房地權利文件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 告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權利文件交予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如 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實際上兩造間並無成立



任何金錢消費借貸債務關係,亦未同意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 定系爭抵押權,且就劉碧芬積欠被告之230萬元債務,兩造 間亦無債務承擔之合意,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被告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且主張與原告有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 即有依法對被告請求確認之必要,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劉碧芬自104年3月間起即陸續向被告借貸,結算至105年12月 間,共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原告同意承擔劉碧 芬積欠被告之上開23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務,亦知情且答 應提供其系爭房地為擔保,復先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2張 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及出具「債務清償協 議書㈠(下稱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予被告。是系爭債務 清償協議書、本票均係以原告對被告應負金錢給付義務而開 立,足見兩造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系爭抵押權實係兩 造就原告承擔劉碧芬與被告間迄至106年4月27日為止之230 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務設定擔保。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固記載擔保債權之範圍為「民國106年4月27日之金錢消費借 貸」,然此應屬被告誤繕,實則係擔保兩造間迄至106年4月 27日為止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兩造間既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頁)
 ㈠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房地於106年5月4日登記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押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 該項抵押權登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因 此本件應審究的是:㈠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房地以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 (106)東地所字第026460號收件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有 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



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860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即不生效 力,抵押權人僅得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 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務,亦以經登記者為限,不許當事人任意擴張抵押權所擔保 債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裁判、92年度台 上字第9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構 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 示者,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 特定,且該特定擔保債權「種類及金額」應為抵押權登記事 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 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 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 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普通抵押權從屬於債權,其所擔 保者僅係過去或現在發生之債權,並不及於將來預定之債權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 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 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 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 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 9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 決意旨參照);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事實有爭執時,抵押 權人仍應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公文書,僅 具有形式之證據力,不能憑此即認抵押權人已盡舉證責任, 亦不能僅憑抵押權之登記即認有債權存在之事實(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2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3.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記載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0萬元,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6年4月27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原告主 張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同意承擔其母親劉碧芬對被告積欠之230萬元債務云云 。而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於106年4月27日前(含10 6年4月27日當日),不曾以本人名義親自向被告借過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可知被告對兩造間原無直接債權存 在並不爭執,僅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係因原告同意債務承擔而 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所主張



原告承擔第三人債務之積極且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
 ⑴被告雖以原告先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及出具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予被告為其佐證,主張原告知 情且同意以系爭房地抵押為擔保並承擔其母劉碧芬對被告迄 至106年4月27日為止之23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然按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 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 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之承擔,乃第 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 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 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而始克生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 1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 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 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 否則不能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 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 債務承擔(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 ,僅以其所提供之不動產於擔保金額內負物上責任,與承擔 債務有異,而106年4月27日將原告印鑑章、系爭房地權利文 件交予被告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人為原告之母劉碧芬,並 非原告本人,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2頁),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未經其同意,核屬有據, 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法證明原告與債權人 即被告已訂立債務承擔契約。而原告雖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系 爭本票(見本院卷一第270頁),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在1 06年4月27日之後,且系爭本票上均無原告願意承擔劉碧芬 對被告230萬元債務之內容記載,兼以票據為無因證券,票 據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買賣價金之支付,或為 贈與,不一而足,故系爭本票並無法證明原告與債權人即被 告間於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時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被告雖 另提出由原告出具之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為其佐證,然觀之 立書人欄部分並無兩造、劉碧芬之簽章,已難依此認定兩造 及劉碧芬已就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協議。況且, 原告提出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已在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之後 ,此由原告於108年6月20日上午11時58分間發送至被告手機 之訊息記載「姑爹;我打了3通給您;我問一下;有關我幫 劉碧芬代償的還款協議書姑爹你說要拿回去給您的律師看;



想請問您可以了嗎?我現在不住台東了;如果OK了我再回去 簽名」乙節可推知(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是尚不足據此 推認原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已同意承擔其母劉碧芬對 被告之230萬元債務。
 ⑵原告雖曾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之107年4月7日至109年5月 14日止支付利息41萬9,500元予被告(見本院109訴36卷第77 頁至第94頁、第108頁至第135頁、第136頁至第141頁),但 此充其量僅能認定其曾代母親劉碧芬支付利息款項,難以據 此即認原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有為承擔其母劉碧芬債務之 意思表示。
 ⑶再由被告所提兩造間於108年3月11日至12日之簡訊對話過程 (見本院卷一第313頁)以觀,被告係傳送「你一月到三月 的利息69000沒給,何時要還?電話都不接不回電,我急需 用錢本金何時還?」內容之簡訊至原告手機,原告再以簡訊 「本金230萬和你說過了明年退伍會拿退休金還你;欠你兩 個月的利息到時也會補給你;你無非是想要每個月都能拿到 利息而已;反正錢不會欠你、我已經盡我最大能力還你錢了 ;你找我無非又是要說我媽媽怎麼樣;又或者是誰怎麼樣; 我覺得沒啥意思;對這件事沒什麼幫助」回復被告,原告既 未向被告表示其有承擔劉碧芬對被告之230萬元債務之意思 ,而被告於上開簡訊聯絡過程中亦無承認由原告承擔債務人 劉碧芬之債務,尚難遽認兩造間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 有何由原告承擔其母親劉碧芬對被告230萬元債務之合意。 4.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登記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應以原告為債務人者為限,不包括劉碧芬,而「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亦記載106年4月27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不包 含劉碧芬於104年3月間至105年12月間向被告所借之款項( 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第171頁至第173頁),已無從 認系爭抵押權有擔保清償劉碧芬對被告所欠債務之意思。劉 碧芬所欠債務,顯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又被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已同意承擔其母親劉碧芬對被告借款之債務或 兩造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認其主張借款230萬 元等情為真,然上開230萬元債務並非成立於兩造之間,且 未經原告同意承擔為債務人,核自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以原 告為債務人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至為明確。 5.承前所析,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 ,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若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 成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106年4月27日之金錢消費



借貸」,然被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債權存在,已如前述 ,依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 既自始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無由成立。本件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如前所述,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與系爭不動產實際權 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原告所有權已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劉碧芬、其子王冠捷及其於 兩造間返還借款訴訟(案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號)中 所委任之李泰宏律師、羅文昱律師為證人,證明劉碧芬有向 其借款,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存在,然劉碧芬所欠 債務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並不存在,抵押權失所附麗,均經認定如前,經核均已無調 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一
編號 不 動 產 明 細 權利範圍 1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巷0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 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登記日期:106年5月4日。 收件年期:106年。 字號:東地所字第026460號。 權利人:王安成(即被告)。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6年4月27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存孝(即原告),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2 臺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全部 登記日期:106年5月4日。 收件年期:106年。 字號:東地所字第026460號。 權利人:王安成(即被告)。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6年4月27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存孝(即原告),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面額 (單位: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本票號碼 1 鄭存孝(即原告) 壹佰參拾萬元 106年6月16日 CHNo.394634 2 鄭存孝(即原告) 壹佰萬元 106年6月18日 CHNo.394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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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