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0號
TTDV,111,訴,10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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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王張美枝
訴訟代理人 王安泰
被 告 吳炎成
羅景馨
夏祖湘
吳慧英

吳柏立

吳慧玲
吳淑貞

吳柏晏
吳柏亮
沈冰如
吳樺曜

蘇吳碧霞

林吳碧蓉

林方世 住Rancho manuella Lane Los Altos Hills,CA 00000,USA
林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暨聲請撤銷訴訟繫屬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前案判決法院 ,對於原告上訴之理由,完全未予斟酌,認事用法極盡偏頗 ,判決變價分割,有違分割公平原則。因系爭土地地形極不 規則,如一般人(含原告)拍定後必須花錢重設土地界址, 將回復畸零狀態,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致一般人不會參加 投標,系爭土地所生之新所有權人將非被告吳炎成等人莫屬 ,且其等在無人競標下,等待多次流標後,再以極低價額得



標,將致原告分得價額大減,造成原告二度損害,變價分割 之法拍,將等同綁標、圖利特定人、損害特定人,前案判決 以系爭土地無論係全部或特定部分進行原物分割,均顯有重 大困難,應予變價分割,由變價後買受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 人,對系爭土地作一體性規劃利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 屬輕微,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 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最為有利,且最能彰顯公平 均衡原則,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唯一可行之分割方式,應 確認此部分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又前案將羅秀美、羅 惠美羅景全(下稱羅秀美等3人)等形式上之訴訟當事人 ,誤列為判決主文實體當事人,有將不應列為當事人而列入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前案判決應屬無效,對於共同訴 訟全體均無效力,且本件更行起訴(後訴)被告不含上列羅 秀美等3人,前後訴已非同一當事人,應不受一事不再理之 拘束。又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情勢(事)變更,非當事人 所得預料,前案變價分割之原有效果,對於原告顯失公平甚 明。系爭土地應予如聲明㈢所示之分割方法,使系爭土地回 復數十年分管使用之原點,被告分得土地與渠等所有毗鄰同 段995、105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原告種植10年之樹木,亦 得保持完整,亦可惠及被告所有原屬袋地之同段995、1050 、1059地號土地,增加市場價值,兼顧兩造利益,爰訴請如 為變更如下列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法之判決,並聲請撤銷訴訟 繫屬登記、許可訴訟繫屬之登記、承擔訴訟等語。原告本件 之聲明暨聲請事項(經闡明後仍以民事準備三狀聲明如下) :
 ㈠請求確認前案判決主文羅秀美等3人為當事人不適格,對於應 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任何效力。
 ㈡聲請准予裁定撤銷羅秀美等3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㈢聲請准予裁定許可吳炎秋之繼承人簡芙蓉吳柏立吳慧英吳慧玲(下稱簡芙蓉等4人)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並請 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承擔訴訟。
㈣請求變更前案確定判決原有之效果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 積4,418.95平方公尺,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 (見本院卷第385頁,下同)所示暫編地號996-A001-2部分 面積428.64平方公尺,為兩造共用道路(含水溝),歸兩造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十分之三,共同被告十分之 七)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96-A006部 分面積1,197.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為所有;如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996、996-A001-1、996-A002、996-A003、996-A004 、996-A005等6部分,應合併為1宗面積2973.2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公同共有。 
二、本件訴訟已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更行起訴,亦與法不符。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 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 言。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 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 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其判決一經確定,即成分 割之效力;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 共有關係終止及共有人各自取得其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 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 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最高法院 71年度台再字第1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㈢經查,前案係於民國102年3月28日判決確定,原告雖於104年 11月4日對前案聲請補充判決,惟經本院合議庭於104年12月 2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案由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49號受 理後,原告撤回抗告,該抗告事件已於105年1月25日確定在 案等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案102年3 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本、同年月8日宣判筆錄、確定證明書 、原告104年11月4日民事聲請補充判決狀、本院104年12月2 日裁定及花蓮高分院105年3月8日花分院景民文字第1050201 040號函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45至458頁)附卷可稽,則 本件訴訟標的已經判決確定甚明,且兩造既為前案確定判決 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應受判決效力之拘束,兩造不得就同 一土地即系爭土地再行請求裁判分割。從而,原告對於已確 定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上揭㈠之 規定與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㈣末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 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 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 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系爭土地之分割,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業如上述,前案已詳



述理由,判決變價分割,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猶再 以系爭土地應與毗鄰同段995、1059地號土地合併、與1050 地號土地部分合併,以開闢成大面積水田使用,於本件更行 起訴求為實物分割等語,核與上開規定顯有未合。是原告請 求更行起訴,難認有據,亦應予駁回。
三、原告指摘前案當事人不適格部分,容有誤會,尚非有據。  原告雖以訴外人吳碧蓮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於 前案第一審判決後之101年6月12日由其繼承人羅景馨與羅秀 美等3人協議分割由羅景馨一人繼承上開公同共有之權利, 並辦理繼承登記,羅秀美等3人既未分配遺產,前案判決仍 將羅秀美等3人列為當事人,使羅秀美等3人可分配變價價金 ,當事人不適格,應有違誤等語。惟查,羅秀美等3人與羅 景馨均繼承吳碧蓮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七與其 他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於訴訟繫屬後,方協議由羅景 馨一人繼承吳碧蓮上開公同共有權利,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完畢,前案之訴訟繫屬期間既未向法院聲明承當訴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羅秀美等3人仍為訴訟當事人 (見前案判決書第4頁壹、程序部分:五、以下;第9頁貳、 實體部分:四、㈢以下所載,即於本院卷第150頁及第154頁 )。是原告指摘前案確定判決有不適格之情形,容有誤會, 應無可採。
四、原告併聲請裁定撤銷羅秀美等3人訴訟繫屬登記;及裁定許 可吳炎秋之繼承人簡芙蓉等4人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 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承擔訴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查,原告固於本件聲明㈡聲請撤銷訴訟繫屬許可;聲明㈢聲 請訴訟繫屬許可暨辦理繼承登記承擔訴訟等。惟因本件起訴 違反既判力,請求更行起訴亦與法不符,業如上揭二、所述 ,是原告聲請訴訟繫屬許可暨請求簡芙蓉等4人辦理繼承登 記承擔訴訟等,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所謂撤銷訴訟繫 屬許可,係以前有訴訟繫屬登記為前提,依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所載羅秀美等3人,並無訴訟繫屬之登記(見本院卷第320 頁),此部聲請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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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