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智銘 住○○市○○區○○路00號9樓
陳智海
陳希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上訴人 潘志平
潘莉明
潘春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追加 被告 潘怡璇
潘賢忠
潘爾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8
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原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東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又遺產未分割前,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 任意處分。而拆除為處分行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不得為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遺產,自應以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門牌號碼臺東縣○○市○○ 路○段000巷00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吳潘金花出資興建,於其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潘怡 璇、潘賢忠、潘爾捷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事實,為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潘春美所不爭執,並有初編釘門牌申請書、協議書 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12、117頁,本院卷第129 、155頁),堪信為真實。故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本件上訴 後,於民國111年8月5日具狀追加吳潘金花之繼承人潘怡璇 、潘賢忠、潘爾捷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145至第149頁) ,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又同 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45 3條規定亦明。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 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 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 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上訴人起訴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 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 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 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房屋為吳潘金花出資興建,於其死亡後,由被上 訴人及追加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於前揭一、所 述。則上訴人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渠等所共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 審判決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並請求拆屋還地,自應將被上 訴人及追加被告均列為共同被告為請求,然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時漏列追加被告為共同被告,原審未予查明,仍逕為判決 ,容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重大瑕疵。而追加被告既遭漏列為共 同被告,於第二審程序方有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機會,對彼等 顯然欠缺第一審審級利益之保障,攸關渠等之訴訟權及審級 利益,且本件若於第二審逕予判決,若判決結果不利於追加 被告,將使渠等無從救濟。參以被上訴人潘志平、潘莉明及
追加被告均未曾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或說明, 足見兩造就本事件,無法達成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之合意。 從而,原審判決訴訟程序既有前開重大瑕疵,且有維持審級 制度必要,兩造復未能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上訴人執 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將原審判 決廢棄,發回本院臺東簡易庭重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張鼎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