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江亭慧
訴訟代理人 陳義山
被 告 翁憲世
翁美喜
翁喜貞
林水波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 告 翁憲民
翁憲政
翁憲平
翁憲和
翁照姬
翁鈴玉
翁翠敏
翁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三(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1至11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三(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1至12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 地,面積: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2分之1)為被繼承人翁松柏所有,其繼承人有翁羅玉李、 翁憲章、翁憲一與被告翁照姬、翁憲民、翁美喜、翁喜貞、 翁憲世、翁憲政、翁憲和、翁鈴玉、翁憲平、翁翠敏,每人 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均為26分之1,承上,翁羅玉李於 民國97年12月3日死亡,被繼承人翁羅玉李繼承自系爭土地 之26分之1之權利,由被告翁美喜、翁憲世繼承,其餘繼承 人拋棄繼承,故被告翁美喜、翁憲世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 例各為52分之3(即各自原有之應繼分比例26分之1加計自被 繼承人翁羅玉李繼承之應繼分比例52分之1),翁憲章、翁 憲一與被告翁照姬、翁憲民、翁喜貞、翁憲政、翁憲平、翁 憲和、翁鈴玉、翁翠敏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6分之 1;翁憲一嗣於111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 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111年度繼字第176號、111年度 繼字第286號),翁憲章與被告翁憲民、翁憲世、翁美喜、 翁喜貞、翁照姬、翁憲政、翁憲平、翁憲和、翁鈴玉、翁翠 敏自非被繼承人翁憲一之繼承人,故被告翁美喜、翁憲世就 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各為52分之3,翁憲章、翁憲一與被 告翁照姬、翁憲民、翁喜貞、翁憲政、翁憲平、翁憲和、翁 鈴玉、翁翠敏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6分之1,故本 院前開判決之附表三(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及 應繼分比例)編號1至11,應屬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依 前開規定,自應將此顯然錯誤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翁憲世 3/52 2 翁美喜 3/52 3 翁喜貞 1/26 4 翁憲民 1/26 5 翁憲政 1/26 6 翁憲平 1/26 7 翁憲和 1/26 8 翁照姬 1/26 9 翁鈴玉 1/26 10 翁翠敏 1/26 11 翁憲章 1/26 12 翁憲一 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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