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2號
TTDM,112,金訴,7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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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汶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89
8號、第4371號、第4743號、第4813號、112年度偵字第304號、
第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汶憲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 機構開設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 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其為獲得對價之利益,竟於不 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與不詳之詐騙集團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對價,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追加起訴書原記載「111 年4月9日」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為「鯊魚」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臺灣土地商業 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帳戶後,在臺東市區○○○○○○○○○○○○○○○○ ○○○○路○○○○號、密碼,均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鯊魚」。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附 表編號2至7所示之告訴人鄭訓哲、李志隆黃宥婷吳美秀 、温鈺淇、李秉豪分別施用詐術,致該6人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按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殆盡,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 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



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 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 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 ,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 審判不可分)。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 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 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 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簿、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 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 ,其為獲得對價之利益,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與 不詳之詐騙集團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為「鯊魚」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申辦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帳戶後,在臺東市區○○○○○○○○○○○○○○ ○○○路○○○○號、密碼,均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鯊魚」。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於附表 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俊宇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 按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轉帳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等情,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 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由 ,以112年度偵緝字第8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2年5月29 日繫屬本院等事實,有上開起訴書1份、臺東地檢署112年5 月26日東檢汾盈112偵緝89字第1129008130號函上本院收文 章1枚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雖使得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工具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及後續之洗錢行為 ,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 法理,自無從逕論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而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判決被告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此 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書附卷可稽。(三)又起訴及追加起訴書均記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即作為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之用,可見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行為只有1個,告訴人則有數人。又關於上開告訴人遭 詐欺部分,因被告並非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 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亦非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實難認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從而,附 表編號1至7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部分,被告乃是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取財及洗錢,自不得重複起訴及裁判,則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陳俊宇遭詐部分,被告前揭提供本案帳戶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有罪,若追加起訴部分亦屬 有罪,二者即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分割 ,屬同一案件,起訴及判決效力自擴張及於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供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該告訴人匯入款項部分,縱使告 訴人不同亦然。檢察官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如附表編號2 至7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再向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36號案件追加起訴,即屬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 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爰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俊宇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俊宇佯稱可介紹網路拍賣投資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10時47分許 10萬2,000元 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89號) 2 鄭訓哲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訓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10時57分 8萬元 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3898號、第4371號、第4743號、第4813號、112年度偵字第304號、第2445號) 3 李志隆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志隆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13時11分 1萬3,000元 4 黃宥婷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宥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11時34分 3萬元 5 吳美秀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美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10時30分 6萬元 6 温鈺淇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温鈺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10時47分 3萬元 7 李秉豪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秉豪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13時12分 10萬元 111年5月4日13時13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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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