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6號
TTDM,112,金訴,66,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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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
號、112年度偵字第2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拾貳萬參仟零陸拾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8 月3日」更正為「8月4日」;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 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別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LINE暱稱「雅芳」及「快雪時晴」間,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行 為,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 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9 頁),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即無庸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竟提供名下帳戶予詐騙集團,牟取不法利益 ,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復以帳戶內告訴人之被害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及將詐欺所得款項層轉上手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8月 22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另考量 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現無業、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2名、需撫養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同質 性犯罪,詐欺人數共2人,併斟酌其多次提領,犯罪手法同 一、行為態樣雷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當,且犯罪 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避免對各罪重複 非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處 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 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參考告 訴人之意見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履行能力(見本院 卷第33至34頁、第49頁、第58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新 臺幣(下同)12萬3,060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提醒。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約1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前段、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乙○○ 捌萬元 甲○○應給付乙○○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前給付新臺幣捌萬元。 ㈡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丙○○ 肆萬參仟零陸拾元元 甲○○應給付丙○○新臺幣肆萬參仟零陸拾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止,每月二十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共計十四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甲○○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號
112年度偵字第23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或令他人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等犯 罪,以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及處分權,竟仍與LINE暱稱「雅芳」、「快雪時晴」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 日至同年月4日間,將其名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甲○○郵局帳戶)出租予LINE暱稱「雅芳」、「快雪 時晴」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供作收受詐欺取財款項及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郵局 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乙○○、丙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 ,匯款至甲○○郵局帳戶內,再由甲○○依「快雪時晴」指示, 以乙○○、丙○○受騙款項在「MAX-虛擬貨幣交易所」APP內購 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甲○○則可獲得 轉出金額之1%作為利潤。嗣因乙○○、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丙○○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4日間,將其郵局帳戶出租予「雅芳」、「快雪時晴」等人,並可抽成轉出金額之1%作為利潤,4日共獲利1萬1,000至1萬2,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因此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編號2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因此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乙○○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5 告訴人丙○○匯款明細、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6 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雅芳」及「快雪時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雅芳」及「快雪時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1,230元【計算式:(8萬元+1萬3 ,000元+1萬1,060元+1萬9,000元)*1%=1,230.60元】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乙○○ 於111年8月3日11時8分許,以LINE暱稱「惜福」與乙○○聯絡,佯為乙○○前同事「阿元」,並向乙○○誆稱:急需借錢等語 111年8月3日13時48分 8萬元 2 丙○○ 於111年8月2日17時17分許,以LINE暱稱「Yu Tzeng Liu」向丙○○佯稱:將錢匯入某平台儲值並執行任務,可以賺取薪資等語 ①111年8月4日17時24分許; ②111年8月4日17時58分許; ③111年8月4日18時51分許 ①1萬3,000元; ②1萬1,060元; ③1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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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