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6號
TTDM,112,金訴,3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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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汶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汶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汶憲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提款卡、密 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 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 月29日(起訴書原記載「民國111年4月9日」,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鯊魚」之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至臺灣土地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帳戶後,在 臺東市區○○○○○○○○○○○○○○○○○路○○○○號、密碼,均提供予詐 騙集團成員「鯊魚」。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手法,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陳俊宇、鄭訓 哲、李志隆黃宥婷吳美秀、温鈺淇、李秉豪分別施用詐 術,致該7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按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轉帳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陳俊宇等7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陳俊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鄭訓哲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李志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黃宥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吳美秀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温鈺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李秉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經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緝字第89號號起訴書起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 人陳俊宇遭詐欺之詐欺犯罪事實,與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3898號、第4371號、第4743號、第4813號、112年度 偵字第304號、第2445號追加起訴書起訴如附表編號2至7所 示告訴人鄭訓哲、李志隆黃宥婷吳美秀、温鈺淇、李秉 豪遭詐欺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 詳後),故本案起訴效力應及於追加起訴中關於告訴人鄭訓 哲、李志隆黃宥婷吳美秀、温鈺淇、李秉豪部分之犯罪 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上開追加起訴屬重複起訴乙節 ,則由本院另案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二、被告吳汶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宇(偵卷1第9至11頁)、 鄭訓哲(偵卷2第7至12頁)、李志隆(偵卷3第9至12頁)、 黃宥婷(偵卷4第11至17頁)、吳美秀(偵卷5第13至15頁) 、温鈺淇(偵卷6第37至39頁)、李秉豪(偵卷7第9至11頁 )等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俊宇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1第 27頁、第32至38頁)、告訴人李志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1份(偵卷3第29至96頁)、告訴人黃宥婷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4第27至31頁)、告訴人吳美秀 之網頁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偵卷5第109頁)、告訴人温 鈺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6第41至43頁)、 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各1份等資料在 卷可稽(偵卷6第65頁、第67至68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均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等語。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雖使得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工具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及後續之洗 錢行為,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 訟基本法理,自無從逕論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所為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三)又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7人交付 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 7人受有財產損失,合計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 同)42萬5,000元,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 於110年間(即5年內)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另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件 犯罪僅為不確定故意,主觀惡性較輕,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工地粗工,每月收入約3萬3,000至3 萬5,000元、需要扶養心臟開過刀的父親與患有糖尿病的母 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 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五、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 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並未親自轉帳提領 告訴人7人匯入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二)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因本案受有3萬元之犯罪所得等語,然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本院卷第70頁),且卷內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 所得,縱被告曾於偵訊時坦承因本案犯行受有上開報酬等情 (偵緝卷第29至31頁),在別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形下,自 難僅憑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 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俊宇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俊宇佯稱可介紹網路拍賣投資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10時47分許 10萬2,000元 2 鄭訓哲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訓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10時57分 8萬元 3 李志隆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志隆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13時11分 1萬3,000元 4 黃宥婷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宥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11時34分 3萬元 5 吳美秀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美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10時30分 6萬元 6 温鈺淇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温鈺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10時47分 3萬元 7 李秉豪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秉豪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13時12分 10萬元 111年5月4日13時13分 1萬元 卷目索引:
1.【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9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緝卷」。
2.【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0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卷1」。
3.【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8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卷2」。
4.【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1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卷3」。
5.【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43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卷4」。
6.【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3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卷5」。
7.【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號偵查卷宗】,簡稱 「偵卷6」。
8.【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5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卷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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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