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9號
TTDM,112,金簡,19,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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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1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2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躍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時間更正為:「民國111 年4月底某日」、第7行地點補充為:「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 上之85度C咖啡廳旁路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躍鴻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 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僅需於 偵查「或」審判中其一自白,而修正後規定則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 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對告訴人 葉玲君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洗錢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涉犯 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 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巫 泓明」之人所稱提供帳戶做虛擬貨幣,若賺錢可分得金錢等 情,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 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本 件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調 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可佐(見金訴卷第47頁),足見被告確 實認錯並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失;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以打零工為業,月薪約4萬元,無須要扶養之人, 然有貸款須要償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金訴卷第40 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 金訴卷第11頁),以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紀錄(見金訴卷第15頁、第16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固提供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 件帳戶,然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本件帳戶後旋遭轉帳、提領 一空,而被告既已提供提款卡與詐欺集團,自無從持提款卡 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 告交付帳戶及提款卡後,有獲得報酬或有自帳戶取得詐欺所 得,本件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號
  被   告 李躍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躍鴻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巫 泓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葉玲君施用詐術, 致葉玲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土銀帳 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葉玲君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玲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躍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以不詳代價交付予自稱「巫泓明」之年籍不詳男子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葉玲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葉玲君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土銀帳戶確係被告申設,告訴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第一層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受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後,隨即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內容及匯 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葉玲君 於111年3月22日, 向葉玲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4日10時18分 ②同日10時50分許 ①30萬元 ②30萬元 被告土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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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