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8號
TTDM,112,金簡,18,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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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旺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14號、第2164號、第2187號、第2984號),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7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旺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9列之「交付予」,補充為「交付予蘇穎 川及」。
(二)起訴書附表部分
 1.編號2「轉帳時間」欄之「11時30分」,更正為「12時3分」 。
2.編號3「轉帳時間」欄之「11時33分」,更正為「11時42分 」。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劉旺 鑫將其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 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資料)提供予蘇穎川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 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為他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詐欺之犯 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 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說明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2.經查,被告知悉提供系爭資料予蘇穎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而交付帳戶供他人 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交查字第1625號卷第8頁)。再被 告與蘇穎川僅係朋友關係,被告交付系爭資料後該人又教導 其為不實之供述,其智識正常,且依其年齡及教育程度,應 有一定社會經驗,是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人欲以與正常薪資報 酬顯不相當之價格租用人頭帳戶,目的係為作不法用途使用 ,及提供金融帳戶與該人使用,轉入此帳戶之金錢將因被提 領或轉出等,造成金流之斷點,並逃避國家刑罰權之追訴, 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揆諸前開 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1次提供系爭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曾 鳳琴、陳姵蓁洪信雄陸愛梅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資料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 與金額、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為小學肄業之教育 程度(本院金訴卷第11頁),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送貨員,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 供系爭資料,而獲得7萬6,000元報酬,業據其坦承在卷(交 查字第1625號卷第8頁),該筆金錢為其實行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 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從而非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4號
112年度偵字第2164號
112年度偵字第2187號
112年度偵字第2984號
  被   告 劉旺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6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旺鑫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前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友 人住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曾鳳琴陳姵蓁洪信雄陸愛梅 聯繫,以如附表所示理由要求其等轉帳,至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劉旺鑫上開華南帳戶,旋遭轉出一 空。嗣曾鳳琴陳姵蓁洪信雄陸愛梅因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鳳琴陳姵蓁洪信雄陸愛梅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左營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旺鑫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出售帳戶予另案被告蘇穎川(另由本署偵辦中)且獲利7萬6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鳳琴陳姵蓁洪信雄陸愛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4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至被告華南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至被告所獲取報酬7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連帶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曾鳳琴 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1月11日12時7分許 2萬5100元 2 陳姵蓁 冒以投顧老師名義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下載APP操作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臨櫃匯款 112年1月11日11時30分許 9萬5144元 3 洪信雄 冒以投顧老師名義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臨櫃匯款 112年1月11日11時33分許 2萬7000元 4 陸愛梅 冒以投顧老師名義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⑴112年1月11日12時53分許 ⑵112年1月11日13時3分許 ⑴3萬元 ⑵95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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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