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圭富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
金訴字第6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圭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之「111年11月24日12時14分」,不予更 正(此雖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1年11月21日12時41分」, 惟查卷內有被告寄件資料之畫面截圖,該日為交貨便訂單成 立之時,而被告於同年月24日12時14分許方至門市寄件,故 不予更正,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偵卷第173頁)。(二)增列證據:
1.被告呂圭富手機內對話紀錄、寄件資料截圖(偵卷第171、17 3頁)。
2.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2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自白 (本院金訴卷第52-54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 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及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詐欺他人 財物之犯罪工具,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自 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之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
(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說明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2.經查,被告知悉提供系爭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 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本 院金訴卷第52、53頁)。再被告與該人素未謀面,其智識正 常,且依其年齡及教育程度,應有一定社會經驗,又曾因提 供金融帳戶之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查卷第17-19 頁),是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人所稱提供系爭資料可辦理貸款 一事,顯與透過正常管道辦理貸款之常情有違,而可認識金 融帳戶可能遭作不法使用,及提供金融帳戶與該人使用,轉 入此帳戶之金錢將因被提領或轉出等,造成金流之斷點,並 逃避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 以利洗錢實行,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1次提供系爭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陶 品樺、陳筠臻、楊幼文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資料提供他人,致該等帳戶淪為 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 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辦貸款)、手段、遭 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 衡其犯後原否認犯行,嗣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 ,暨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金訴卷第37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母喪,離婚,在臺 東縣政府社會處擔任外包清潔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元,與家人同住而須負擔家庭開銷,須扶養父親和女兒,自 己和家人身體狀況還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 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二)又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後,因而受 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其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 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 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9號
被 告 呂圭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圭富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簿、提 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 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1月24日12時14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正東門市,將其所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與陶品樺、陳筠臻、楊幼文等人聯繫,以如附表所示 理由要求其等轉帳,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玉山帳戶,旋遭詐騙 集團提領。嗣因陶品樺、陳筠臻、楊幼文等人察覺有異報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陶品樺、陳筠臻、楊幼文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圭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是要貸款,對方說要提款卡作為財力證明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陶品樺、陳筠臻、楊幼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陶品樺、陳筠臻、楊幼文等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提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陶品樺、陳筠臻、楊幼文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4 被告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郵局及玉山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299、2584、4725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因帳戶之提款卡遭詐騙集團使用,歷經司法程序,應知悉詐騙集團將他人帳戶取用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係為遂行詐欺並洗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陶品樺 冒以oneboy服飾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因駭客入侵,需配合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11月29日16時19分許 1萬4,128元 郵局帳戶 2 陳筠臻 冒以達摩本草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因個資遭人盜用,需配合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11月29日16時23分許 6,699元 郵局帳戶 3 楊幼文 冒以oneboy服飾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因駭客攻擊訂單設定為5倍,需配合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⑴111年11月29日17時48分許 ⑵111年11月29日17時56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6元 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