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濬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濬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濬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3 、編號4、編號6分別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 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1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 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 先判決確定之日前,且本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受刑 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 知暨聲請書1紙可佐(見執聲字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線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 詐欺、竊盜、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侵害法益均為 財產法益,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係於密集時間、在相鄰地點 為同類型案件,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被告所犯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 向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執聲字卷 第11頁)等情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
本件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表:
附表 112年度聲字第367號 林濬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1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1日(聲請書記載為「111年8月間某日」,應予更正) 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305號 111年12月22日 均同左 112年1月17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1年度易字第391號 112年1月31日 均同左 112年3月2日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25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次) 111年5月20日、111年5月26日 花蓮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54號 112年3月13日 均同左 112年4月20日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次) 111年5月20日、111年5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7月(3次) 111年8月5日、111年8月5日、111年8月29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號 112年3月28日 均同左 112年4月26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1年9月4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號 112年3月31日 均同左 112年3月31日 6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次) 111年8月5日、111年9月4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號 112年3月31日 均同左 112年3月31日 備註 編號1至2: 經花蓮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執行中) 編號3: 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編號4: 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號6: 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