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遠信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遠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遠信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各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 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 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 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 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參照)。又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 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參酌本 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依法均得易科 罰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於民國112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是否有部分有 期徒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 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表編號1之部分, 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 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 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表 受刑人李遠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1/6 15時21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1/9 14時3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48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2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131號 判決日期 112/1/31 112/5/2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2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1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3/14 112/7/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2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96號 112/4/19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