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5號
TTDM,112,簡,95,20230923,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2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傑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3時52分許,在臺東縣○○市○○路 000巷00號「台灣好文化基金會」辦公處所外休息時,因飢 餓難耐,復見該處所大門未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將黃泓碩所有、置於辦公桌上之筆記 型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放入己身斜背包而竊取 得手,以圖變賣得款。嗣於112年3月28日13時56分許,「台 灣好文化基金會」工作同仁陳又竹返回該辦公處所時,當場 查獲林俊傑,復經警據報前來,併於同(28)日14時18至23 分許間,扣得前開筆記型電腦(業發還陳又竹而由黃泓碩取 回),而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傑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又竹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 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5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 是非,縱有經濟上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竟反為 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 所欠缺,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係因飢餓起盜心,犯罪動 機、目的均非惡劣,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復 係徒手進行竊取,犯罪手段單純,加以其係甫竊取得手即為 證人陳又竹當場查獲,而所竊得贓物亦已發還證人陳又竹, 併經被害人黃泓碩取回,是被告本件犯罪整體情節要非重大 ;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 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 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害人黃泓碩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