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5號
TTDM,112,簡,85,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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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
4號、第202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
易字第1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仁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線剪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列「43.8公斤 」應更正補充為「37.3公斤」及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楊仁傑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 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電線剪質地堅硬、 刀口鋒利,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是揆諸前揭說明,其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欄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欄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警詢時,除坦承涉犯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犯行以外,尚有主動陳稱 伊另有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而符合 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查:證人即承辦員警薛逸祥證稱:伊至 資源回收場取得收購清單,於警詢時及提供該清單予楊仁傑 ,始坦承有竊取東之鄉之電纜(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是顯與自 首之要件不符。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多有因竊盜犯行 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之 物品價值,暨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 業、職業為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尚有兄長及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 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又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 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亦有明定。扣案之電線剪1把,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因犯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而取得之9,655元;因犯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犯行而取得之7,646元,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另行賠 償被害人,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4號
112年度偵字第2028號
  被   告 楊仁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6樓之4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21日17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東之鄉飯店 」,徒手竊取該飯店存放之電纜線1捆(重47.1公斤)得手 。復於112年2月14日將上開電纜線運至臺東縣○○市○○路0段0 00巷00號「銓聯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9, 655元。
二、楊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 月1日11時42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松夏大飯店」, 以電線剪竊取飯店內由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電纜線 (重43.8公斤)得手。復於112年2月11日將上開電纜線運至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銓聯資源回收場」變賣,得 款新臺幣(下同)7,646元。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銓聯 資源回收場」扣得楊仁傑分別於112年1月21日及同年2月1日 竊得之電纜線。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文琳温昇宏許昌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7號搜索票、臺 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銓聯資源回收場」收取物品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即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將電纜線所變賣 得款共17,301元為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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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