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筱茜
被 告 黃柏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18時4 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3月6日18時45分許,在 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 」,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去正一汽車旅館找「阿祥」聊天,那裡是密閉空間,且 「阿祥」在施用毒品,所以伊才驗出毒品反應云云(參卷附 詢問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茲判斷如 下:
(一)查被告於112年3月6日18時4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 0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為警徵得同 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以GC/MS檢驗方法(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52 2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確認檢驗濃度:3810ng/m L)陽性反應乙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 23日慈大藥字第112032301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 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二)復參酌人體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 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分別為1至5天、1至4天;且尿液檢 體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 反應而致檢驗結果呈現「偽陽性」,惟初步篩檢陽性檢體 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 」結果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 013096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各1份 存卷可憑,而前揭函釋均為科學上專業解釋,並為本院審 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自足經本院援事實判斷 之依據。基此,併考諸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問: 你於112年3月6日自行到所採驗,並於112年3月6日18時45 分完成尿液採驗甲、乙二瓶並由你本人親自捺印封緘是否 正確?)正確。」、「(問:經提供乾淨空瓶後所裝之尿 液,是否由你親自排放?是否乾淨?)是。乾淨。」、「 (問:你是否於112年3月6日18時45分許,在南王派出所 接受採尿送驗?)是。」「(問:該次尿液是你自己排尿 、封緘嗎?)是。」、「(問:對於採尿程序有無意見? )沒有意見。」等語明確,同足排除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 液檢體有遭受污染或調換,致錯誤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可能,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有於可併檢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即112年3月6日18時45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同堪認定。
(三)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稽諸法務部調查局之煙毒或 安非他命檢驗實務,亦即倘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 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 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 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 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1份存卷可考,復參酌被告前詞 辯稱:伊係去「正一汽車旅館」找「阿祥」聊天云云所示 之情節,當足認其無刻意且長時間吸入毒品煙氣之行為, 是揆諸前揭說明,其縱如所辯係身處密閉空間,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檢體仍應不致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更遑論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濃度高達38 10ng/mL,逾越確認檢驗標準500ng/mL甚多,係與前述司 法毒品案件之檢驗實務經驗顯然相迥,尤其被告始終未能
為己身有利之證據調查聲請,所為辯詞自亦乏實據可憑, 要難採信。
(四)從而,本院依現存證據,已足認事證臻於明確,且被告前 詞所辯亦難憑採,則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 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 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尚未逾3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於「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未久,即故態復萌,再犯本罪,顯足認其係無視毒品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亦漠視國家杜絕毒品濫用之禁令,守法觀念有 所不足,更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可議, 加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本院自亦難於犯罪後態度為其有利 之認定;另念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 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 犯罪有所不同,兼衡其職業為挖土機司機、教育程度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 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