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59號
TTDM,112,原金訴,59,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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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芳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43號、112年度偵字第2162號、112年度偵字第2175號
、112年度偵字第24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21號、
112年度偵字第2524號、112年度偵字第342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3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芳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芳淇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 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 意,於111年12月27日前20時15分許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陳瑩珊吳嘉惠鄭羽粧、陳映帆林天祥、謝昀縈、 羅鍵興黃微淇、卓妍芝、黃雅筠巫姍諭等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 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22至325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 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 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 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天祥鄭羽粧、 陳映帆陳瑩珊吳嘉惠等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8月 1日之112年原附民字第69號、112年8月17日之112年原附民 字第76號、第77號等3份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頁、第281至282頁、第293至294頁),犯後態度尚佳; 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打零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需撫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因家庭經濟因素 無法負擔,致未能與全部11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然 其已與告訴人林天祥鄭羽粧、陳映帆陳瑩珊吳嘉惠等 5人達成調解,賠償金額總計已高達28萬2,000元,分期付款 期間亦長達4年有餘,考量被告年僅23歲,正值人生精華時 期,入監服刑對於被告或社會均非最佳抉擇,其因一時短於 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其餘告訴人謝昀縈、羅鍵興黃微淇、卓妍芝、黃 雅筠及巫姍諭等亦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 第326頁、第329頁、第331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 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 訴人林天祥鄭羽粧、陳映帆陳瑩珊吳嘉惠等所受損害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林天 祥、鄭羽粧、陳映帆陳瑩珊吳嘉惠等(即履行上揭112年 原附民字第69號、第76號及第77號調解筆錄)支付財產上損 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 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所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4,000元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7頁),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2條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金鴻、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葉芳淇應支付林天祥新臺幣3萬元。支付方式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天祥之帳戶,自112年9月起,各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葉芳淇應支付鄭羽粧新臺幣3萬元。支付方式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鄭羽粧之帳戶,自112年9月起,各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葉芳淇應支付陳映帆新臺幣7萬5,000元。支付方式為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映帆之帳戶,於112年9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自112年10月起,各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葉芳淇應支付陳瑩珊新臺幣9萬元。支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瑩珊之帳戶,自114年7月起,各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自115年9月起,各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葉芳淇應支付吳嘉惠新臺幣5萬7,000元。支付方式為匯款至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嘉惠之帳戶,自115年3月起,各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自115年9月起,各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3號
112年度偵字第2162號
112年度偵字第2175號
112年度偵字第2458號




  被   告 葉芳淇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芳淇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君 君」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君君」稱可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換取報酬,每日可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知悉 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20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陳瑩珊吳嘉惠鄭羽粧、陳映帆、林 天祥等5人施以詐術,致使陳瑩珊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 ,款項旋即遭轉匯其他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陳瑩珊等5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陳瑩珊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吳嘉惠鄭羽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陳映帆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林天祥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芳淇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君君」從事蝦皮點單工作使用,以換取每日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瑩珊吳嘉惠鄭羽粧、陳映帆林天祥等5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證人陳瑩珊吳嘉惠鄭羽粧、陳映帆林天祥等5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君君」之LINE對話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資料戶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瑩珊吳嘉惠鄭羽 粧、陳映帆林天祥等5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參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證 據 備 考 1 陳瑩珊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社交軟體臉書上張貼應徵工作之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再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30日17時7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證明單、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243號、112年度交查字第907號 2 吳嘉惠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社交軟體臉書上張貼應徵工作之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再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12月31 日14時3分許 ②111年12月31 日14時3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5,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證明單、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2175號、112年度交查字第1674號 3 鄭羽粧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社交軟體Instagram上張貼應徵工作之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再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30日19時1分許 4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聊天紀錄、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4 陳映帆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社交軟體臉書上張貼應徵工作之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再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30日15時30分許 1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2162號、112年度交查字第1661號 5 林天祥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告訴人聯絡,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12月31 日14時4分許 ②111年12月31日14時9分許 ①3萬元 ②9,192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截圖、MESSENGER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2458號、112年度交查字第1886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33號
  被   告 葉芳淇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芳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某詐欺集團,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2月中旬起,假冒博弈業者,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謝昀縈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昀縈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12月31日11時42分許、11時43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萬5,000元、合計1萬5,000元至葉 芳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得款 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於111年12月12日18時58分許,假冒網友及電商平台人員,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羅鍵興誆稱:依指示匯款至平台指定帳 戶購物並出賣商品獲利云云,致羅鍵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12月31日16時許,匯款3萬3,000元至葉芳淇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轉帳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謝昀縈、羅鍵興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芳淇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昀縈、羅鍵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昀縈、羅鍵興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昀縈、羅鍵興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昀縈、羅鍵興遭詐騙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事實。 5 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昀縈、羅鍵興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芳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葉芳淇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涉 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243號、第2162號、第2175號、第2458號(下稱前案)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道 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稽。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 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1號
112年度偵字第2524號
112年度偵字第3423號
  被   告 葉芳淇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鄰○○路0



             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道股)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芳淇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君 君」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君君」稱可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換取報酬,每日可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知悉一 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20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黃微淇、卓妍芝、黃雅筠巫姍諭施以詐術 ,致使黃微淇、卓妍芝、黃雅筠巫姍諭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後,款項旋即遭轉匯其他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黃微淇、卓妍芝、黃雅筠巫姍諭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黃微淇訴由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卓妍芝、黃雅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報告偵辦;巫姍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微淇、卓妍芝、黃雅筠巫姍諭於警詢之 證述。
(二)如附表之書證。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並造成數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162、2175、2458 號案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道股)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5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查註 表各1份附卷可稽。因被告係交付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 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筱茜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 據 備 考 1 黃微淇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玩遊戲賺錢之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再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31日11時57分許 2萬5,000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2521號、112年度交查字第1919號 2 卓妍芝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書上張貼投資之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再佯稱:可以代客操作投資黃金ETF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31時11時37分許 1萬8,500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2524號、112年度交查字第1922號 3 黃雅筠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書上張貼投資之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再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30日15時40分許 1萬8,000元 報案資料、照片黏貼紀錄表。 111年12月30日15時58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30日16時17分許 3萬1,000元 4 巫姍諭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與告訴人聯絡,經告訴人加LINE,再佯稱:可以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9日16時47分許 5萬元 報案資料、刑案相片、照片黏貼紀錄表。 112年度偵字第3423號、112年度交查字第2774號 111年12月29日16時49分許 3萬6,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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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