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6號
TTDM,112,交簡,26,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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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榮春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 實
一、鄭榮春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松江路一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段與松江路一段316巷之交岔路口,欲 行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斯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左轉彎;適逢翁淑慧越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型 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松江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至前 開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大型重型機車不 得行駛慢車道,而依斯時前揭環境情狀,同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於慢車道上前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 碰撞,致翁淑慧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脛骨、腓骨骨折 、右側髕骨骨折、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嗣鄭榮春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 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翁淑慧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榮春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翁淑慧 於警詢時之證述、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三軍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0年10月24日、 11月29日、12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鄭榮春)、臺 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東警交字第T000 00000號)、駕籍資料(車主姓名:鄭榮春翁淑慧)、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FY-3982、LAJ-7298)各1份 及刑案資料照片7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鄭榮 春)1份存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過失傷害 犯行易於發覺併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 ,減輕其刑。
(三)免刑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理由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同經刑法第61 條第1款本文規定明確。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70歲 ,且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之交通義務顯然知之甚詳,竟仍疏予注意而肇生本 件交通事故,致證人翁淑慧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自足認其謹慎行事之心態有所不足,確屬不該;然查被告 本件所犯究非惡性較重之故意犯罪,且證人翁淑慧違規駕 駛行為亦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暨己身受有傷害之共同原因



,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加以其犯罪後業自首,併迭於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已與證人 翁淑慧於111年8月2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其內容略以: 被告應給付證人翁淑慧共新臺幣180萬元,其中150萬元由 保險公司於111年10月30日前支付,剩餘30萬元則由被告 分60期支付;參卷附調解筆錄),併履行大部分調解條件 完畢(即被告除業經由保險公司支付150萬元外,並已支 付1萬5,200元;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網路轉帳資料 ),尤其依該調解筆錄所載,證人翁淑慧原應於被告經由 保險公司給付150萬元後,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詎證 人翁淑慧未按約為之,甚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確認撤 回情事時,係回稱:伊於調解後一個月才收到保險公司給 付,被告其實一個月後就不太想繼續給付,伊覺得是否只 要有保險,出門就可以去撞人,好像伊被撞是應該的,伊 不想撤回告訴等語(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 本可期待證人翁淑慧依約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而經本院為本 件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卻因證人翁淑慧之不作為猶須受刑 事追訴處罰,其結果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難認有 予科刑之必要。
3、從而,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 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本文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本文、第61條第1款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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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