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蔡美濃
被 告 朱巽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就本院109年度原訴
字第23號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7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原告向被告朱巽彥求償新臺幣65萬元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該案件經法院以合議裁定移 送民事庭時,免納裁判費。惟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原告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 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法院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定意旨)。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 時,同條第2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所謂應免納裁判費 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 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 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 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以被告朱巽彥與汪詠翔、陳宥騏 、李為謙(業經撤回)等人共同向原告詐騙款項,致原告受有 財物損失為由,主張渠等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惟查,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及111年度訴緝字 第20號,就被告朱巽彥參與犯罪組織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共4罪,其被害人分別為訴外人徐耀堂、朱治平
、許雯容、陳春霖,並未包含原告,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前開刑事判決第13、14頁附表編號三)。是以,原告 主張受被告朱巽彥詐欺取財部分,未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為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仍應繳納 裁判費。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9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前開裁定已於112年7月1 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原告對被告朱巽彥 之訴訟,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 駁回,其對此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