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57號
TNDV,112,訴,757,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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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許正宗 住○○市○區○○○街000號14樓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王舜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其中新臺幣2,167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新臺幣4,333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羅佩 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羅佩銘於92年4月30日結婚,被告至 遲於109年7月已知羅佩銘已婚,仍與羅佩銘逾越男女正常來 往,多次共同出遊及發生性行為。羅佩銘與被告於112年3月 中旬同遊日本,期間發生爭執,才讓其二人外遇曝光,原告 始知悉羅佩銘與被告交往。羅佩銘與被告於112年3月18日分 手,被告於分手隔日使用羅佩銘信用卡購買金飾,並傳送訊 息給羅佩銘希望繼續聯絡,羅佩銘封鎖與被告之聯繫管道, 被告透過臉書及Line騷擾羅佩銘好友,並向原告兒子發送短 信,不斷詆毀羅佩銘外遇之事。被告與羅佩銘之交往及親密 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原告精神遭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另原 告僅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金額中被告應分擔之部分。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與羅佩銘發生外遇不爭執,但被告與羅佩銘 於109年3月認識時,羅佩銘自稱未婚,被告當時已婚,羅佩 銘逼迫被告與前妻於109年6月離婚後,被告於109年7月始知 悉羅佩銘為有配偶之人,但因已無法割捨感情,且羅佩銘也 表示會盡快離婚,所以被告與羅佩銘才繼續交往。被告與羅 佩銘於110年10月14日分手,回復為朋友關係,後來又復合 ,並一同至北海道旅遊。嗣羅佩銘於112年1月向被告承認另 與前男友楊先生交往,被告與羅佩銘再度協議分手,但羅佩 銘又不想放棄而與被告交往,所以形成複雜關係。羅佩銘外 遇對象不只被告一人,原告僅對被告提起訴訟,並不公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 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 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 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 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 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 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 斷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 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至遲自109年7月起明知羅佩銘為原告之配偶, 竟與羅佩銘為不當交往,逾越男女正常來往分際,多次共同 出遊及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發送予羅佩銘好友 之臉書訊息為證(見補字卷第49至65頁)。且被告自承:不 爭執起訴狀所載事實,但羅佩銘外遇對象不只我,剛開始交 往時不知道羅佩銘已婚,後來於109年7月知悉羅佩銘有配偶 ,但已投入感情,且羅佩銘答應會盡快離婚,所以於109年7 月後繼續交往。我承認有外遇,但我不承認後續有騷擾羅佩 銘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與羅佩 銘自109年7月後逾越男女正常交往、有發生性行為等情為真 。從而,被告與羅佩銘間逾越朋友關係之親密行為,已侵害 羅佩銘與原告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對原告精 神自有相當打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先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 3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審 酌原告專科畢業,擔任技術員,與羅佩銘育有一子,目前與 妻兒同住,經濟狀況一般;被告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離婚 ,無子女,自已一個人住,經濟狀況不佳,經兩造陳明在卷 ;又兩造及羅佩銘近2年之財產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附卷可佐,衡酌兩造及羅佩銘之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行為態樣、行為後態度、原 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又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 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為被告與羅佩銘,渠等依前揭規定, 自應平均分擔債務;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20萬 元(計算式:40萬元÷2人=2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起(見 本院卷第29、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費用 6,500元,原告應負擔4,333元(原告撤回對羅佩銘起訴,該 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負擔2,167元。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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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