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5號
TNDV,112,訴,65,2023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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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周詳祐 住○○市○○區○○里○○00號


被 告 陳逸安

兼訴訟代理人 陳輝宏

被 告 謝名峰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7,532元,及其中被告
丙○○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7,532元,及自民國112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提起本訴時,原告為00年0月00日
出生、被告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均尚未成年,而原告
及丙○○於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自112年1月1日起均已為
成年人,並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聲明
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第16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丙○○與被告戊○○等人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凌晨1
時22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北路文化國小之公眾得出入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分別攜帶刀械棍棒等物,而原告亦於
上開時間駕駛8416-B9號自小客車駛至上開地點,丙○○及戊○
○則輪流駕駛訴外人李淑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實施追逐鬥毆之強暴行為。其間,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遭
丙○○所駕駛前開汽車,及訴外人陳郁榮另駕駛訴外人劉念祖
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分別追逐攔停後,丙○○持西瓜
砍殺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前臂撕裂傷8公分併神經肌肉骨
頭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另戊○○固辯稱其沒有砍殺原
告,只有參與砸車行為云云,惟上開西瓜刀上有戊○○之指紋
,應認戊○○有參與,因此,戊○○亦應對原告受傷結果負連帶
賠償責任;而被告丁○○於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其法定代
理人,亦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359元、不能
工作損失1,225,000元、職能復健費3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合計3,601,359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601,359元。
二、被告方面:
 ㈠戊○○則以:伊沒有砍殺原告,只有參與砸車行為,此部分業
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伊無庸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否認原告受
有工作損失及職能復健費之損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丙○○及丁○○則以:本案造成原告受傷是丙○○所為,而其法定
代理人丁○○並未造成原告受傷,無庸對原告所受傷害負賠償
責任,其餘意見同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丙○○與戊○○等人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實施追逐鬥
毆之強暴行為,其後丙○○並持西瓜刀砍殺原告,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補
字卷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少調字第441號卷宗內
所附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核閱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綜核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戊○○即使只有參與砸車行為,惟上開西瓜刀上有
戊○○之指紋,戊○○亦應對原告受傷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則為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丙○○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9年12月28日凌晨1時22分許,
有在台南市歸仁區民權北路文化國小旁與一群人發生肢體
衝突,當天是乙○○、黃譯哲楊俊志約我出來的,他們透
邱佳娸約我,他們說要聊天,結果我到現場,他們就拿
球棒追我。一開始我們約文化國小大門,我一個人過去,
我到的時候,他們拿球棒追我,我就跑回家,我就打電話
黃紹維及戊○○,黃紹維與戊○○就來我家找我,戊○○先到
我家,後來黃紹維到我家巷口時,我就跟戊○○走出去,我
就看到黃紹維及其他二個人,其他二個人我不知道他們叫
什麼名字,我們五人就開戊○○的BMW自小客車過去,到文
化國小大門時,我們就在找乙○○他們,之後我們就開車追
逐,後來追到文化國小旁,我們就把他們攔下來並發生口
角爭執,他們就拿棒球棍下車,車上除了駕駛乙○○沒下車
外,其他三人都有下車,我看他們拿球棒,我為了自我保
護就拿西瓜刀,我就拿西瓜刀砍乙○○與黃譯哲,乙○○就開
車離開,黃譯哲跑去全家超商。我當時拿西瓜刀朝坐在駕
駛座內的乙○○去砍,本來乙○○打算拿球棒下車,我是把他
的車門踹回去,他的手要伸出來,我去砍他的手等語【臺
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003號卷(下稱偵卷)第269頁
】;而戊○○於偵查中則供稱:109年12月28日凌晨1時許,
我與丙○○及其他人,有到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北路文化國小
旁,跟人家發生衝突,我當時沒有拿工具打人,當時他們
已經開始在械鬥,對方鋁棒掉了,我有撿起對方的鋁棒打
後座的車窗。我沒有持西瓜刀砍對方車輛駕駛座的駕駛,
上次法官也有問我,丙○○叫的人有拿出很多武器,集合時
我雖然有拿到西瓜刀,但械鬥時,我沒有拿西瓜刀,因為
我把西瓜刀還給丙○○的朋友,至於該位友人我不認識,現
場我只認識丙○○與陳郁榮。當天我原本在東區洗車,我接
到丙○○的電話說請我陪他去跟人家講事情,我說好,我就
直接駕駛車號000-0000號黑色BMW自小客車去丙○○家找他
,之後就由丙○○開我的車,我坐副駕駛座,後面坐了二個
丙○○的朋友,丙○○就開車去他家附近找他朋友,他朋友也
開一台車,車上也是四個人,我們二台車八個人在路邊講
話,他們就突然拿出武器,我就拿其中一把西瓜刀來看,
看一看我就還給該友人,丙○○就說要出發了,後來二台車
就出發,到歸仁區某全家超商,對方在我們對向,丙○○就
堵在對方車頭前面,另一台車開到對方車子後面,對方停
車,丙○○就下車,全部的人都跟著下車,對方駕駛座的人
有拉下窗戶跟丙○○講話,丙○○的朋友就先拿球棒敲對方車
子駕駛座後照鏡,駕駛座的人打算開門衝下來,好像又被
推回去沒有下車,但副駕駛座的人下車拿著斧頭,丙○○就
轉頭跟拿斧頭的發生衝突,駕駛座的人就開車倒車撞後面
的車,並掉頭要離開,此時我撿起丙○○的朋友掉在地上的
鋁棒,朝要離開的汽車左後方窗戶打下去,該車就跑掉了
,那個拿斧頭沒有上車趁機逃跑等語(偵卷第284-285頁
)。
  ⒊本院審酌丙○○與戊○○上開供詞,依戊○○於出發前已經知悉
要去找人,且在車上戊○○亦知悉丙○○及其他人有攜帶西瓜
刀,並進而拿過該西瓜刀來看,更提供自小客車給丙○○駕
駛,自己並坐副駕駛座,原告遭丙○○砍傷欲駕車駛離時,
戊○○更拿鋁棒敲打該汽車窗戶等情,足認戊○○對於丙○○是
因為看對方有帶武器,才找戊○○等人一同前往,而且帶有
西瓜刀等武器要前往理論等情,有充分之認識,且就丙○○
砍殺原告時,戊○○亦在場,更於原告開車倒車撞後面的車
,並掉頭要離開時,再持鋁棒朝該車用力敲擊,以阻止該
車逃脫之行為觀之,顯係為與丙○○共同侵權行為中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且與丙○○有互相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自應認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部分,戊○○亦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至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固然以110年度偵字第1
1003號、111年度偵字第1244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戊○○未
參與殺人未遂部分犯行,惟刑事責任之認定本與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之認定有不同之標準,是戊○○辯稱就原告受傷部
分,伊業經臺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無庸對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丁○○於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其法定代理人,
亦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為丁○○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丙○○為93年出生,於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丁○○當時為
其法定代理人,經衡諸丙○○之年齡、智識程度及本事件之
發生情節,可知丙○○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而丁○○未能舉
證證明其對丙○○之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
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因此,丁○○就丙○○對原告所為之侵
權行為,自應依上揭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丙○○、丁○○及
戊○○就本件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
求之各項內容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359元,業經其提
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
為證(補字卷第19-4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3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
惟經本院函詢結果,原告就診之成大醫院函覆稱:原告
傷勢於109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評估功能
逐漸恢復中,而110年11月18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未回
診而無法評估,111年10月27日門診評估功能回復可從
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本院斟酌成大醫院上開
函覆既認原告傷勢至110年11月18日止,功能逐漸恢復
中,惟原告在10年11月18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未回診
而無法評估,本院僅能依其傷勢衡量認原告不能工作之
期間應以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12月31日來計算為適當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3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於超過上
開期間部分,應屬不能證明。
   ⑵原告復主張其每月工資36,000元,並提出全方位搬運行
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25頁),惟本院審酌原
告乃109年12月9日始向其就讀之學校申請放棄學籍,有
其放棄學籍申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9頁),而原
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卻記載原告自109年7月1日到
職,早於上開放棄學籍申請書申請時間,因原告未放棄
學籍前應無從事全職工作之可能,因此,該在職薪資證
明書之真實性,尚非無疑,況該在職薪資證明書之出具
人為原告之父親甲○○,而甲○○並未幫原告申報薪資所得
,亦有原告之所得資料可稽(附於限閱卷),更難認全
方位搬運行負責人甲○○每月確實有核發原告36,000元,
是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36,000元云云,要難採憑。惟原
告於受傷前既係身體健全之人,且已經於109年12月9日
向其就讀之學校申請放棄學籍,應認原告自109年12月9
日之後,每月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是本
院認其工作損失非不得參考基本工資之金額認定之。
   ⑶因此,原告109年12月28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工作損失
為3,173元(計算式:109年基本工資23,800×4/30=3,17
3);原告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工作損失為2
88,000元(計算式:110年基本工資24,000×12=288,000
),是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在291,173元(計算
式:3,173+288,000=291,173)範圍內,為有理由,其
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職能復健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復健3年,支出共360,000元,惟未
提供相關證明及單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
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致生精神上痛苦,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
、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以及兩造之財產與所得資
料(置於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上
開數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607,532元(計
算式:16,359元+291,173元+300,000元=607,532元)。
 ㈤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丁○○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
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丙○○、戊○○係依民法第185條
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均已如前述。而上開連帶責任係本
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各該被
告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揆諸上開說明,因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即同免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丁○○應
連帶或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607,532元,以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丁○○自112年5月12日起,丙○○、戊○○
均自112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
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判決原告
與被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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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