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張森安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秀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塔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陳建助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嗣因陳建助無力還款,遂於民國86年10月24日 協議以天都福座(現更名為國寶台南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共 250張【編號(85)天字第A0000000號至第A0000000號、編 號B0000000、B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塔位使用權狀)抵 償系爭借款並交付原告收受。
㈡嗣因原告兄長張森林過世而有入塔之需求,原告曾於105年間 持系爭塔位使用權狀其中編號B001664、B001665號使用權狀 向被告兌換2座塔位供張森林長眠使用。詎原告續以剩餘之2 48張使用權狀向被告請求交付國寶台南福座5樓孝區塔位, 惟經被告拒絕,原告復於111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 被告交付塔位,被告迄今置之不理。又原告前自陳建助處取 得系爭塔位使用權狀後,即與被告成立永久之租賃、寄託及 僱傭契約,而成為國寶台南福座5樓孝區位置共計248個塔位 之占有人,爰依民法第962條、第423條、第597條及系爭塔 位使用權狀,請求被告交付塔位。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等四筆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國寶台南福座 5樓孝區之248個塔位交付予原告永久使用;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塔位使用權狀並非被告所製作、交付。其上所載發狀日
期為85年10月28日,惟國寶台南福座為88年4月8日始建造完 成並取得使用執照,89年8月11日才經主管機關許可啟用, 顯見系爭塔位使用權狀並非真正。
㈡縱認系爭塔位使用權狀為真正,然系爭塔位使用權狀係原告 自陳建助處取得,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或法律關係存 在;再者,原告取得系爭塔位使用權狀之初,國寶台南福座 尚未建造完成,原告要無可能取得特定位置塔位,原告主張 伊為國寶台南福座5樓孝區之248個塔位之占有人,請求被告 交付塔位,並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原告自86年間取得系爭塔位使用權狀,迄今始提 起訴訟請求被告交付塔位,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被告 未曾製作編號B001664、B001665號使用權狀,亦未曾交付2 座塔位予原告使用而有中斷時效事由發生,是被告自得主張 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 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 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本件原告主 張陳建助前交付系爭塔位使用權狀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並提 出收據、系爭塔位使用權狀其中編號(85)天字第A0000000 號、A0000000號使用權狀影本、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補字 卷第21-33頁),惟被告否認上開權狀為真正,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系爭塔位使用權狀為真正,始具有 形式上之證據能力而得由本院判斷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 ㈡經查,證人陳建助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為被告公司的總經 理兼常務董事,當初要蓋這棟天都寶塔(即國寶台南福座) 時因為建造成本要12億元,股東會決定用建分的方式來找投 資人,公司周轉不夠的款項用塔位暫時向外面擔保借款,或 者出售,或以物易物的方式來完成本棟寶塔建築。當初公司 推派伊去向原告借款,起先利息都有照付,到最後幾年因為 沒有辦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才用250個塔位抵償向 原告借款的欠債,當時有經過公司董事同意,借款的錢伊拿 去支付工地款項等語(本院卷第60-62頁)。審諸證人陳建 助已自被告公司離職數年,衡情應不致對被告公司有所偏頗
,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故由證人陳建助上開證詞,足以 佐證系爭塔位使用權狀為真正。
㈢又靈骨塔位使用權係指一方支付對價,得使用他方提供之塔 位放置靈骨之權利,且他方允為管理靈骨、提供訟經、祭祀 勞務,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 質。依一般社會通念,靈骨塔永久使用權之購買者於支付對 價取得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後,並不必然立即開始使用該塔 位,甚至作為投資標的,待價出售,倘出售之塔位已經購買 者選定特定之位置,及取得該位置之永久使用權狀,應解為 該取得塔位使用權之購買者,已居於承租人、寄託人之地位 ,為自己之利益將該選定位置之塔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 圍,而占有該塔位。原告雖主張伊自陳建助處受讓系爭塔位 使用權狀時業已選定國寶台南福座5樓塔位而取得占有權云 云。然查,國寶台南福座係於88年4月8日取得建造完成並取 得使用執照、於89年8月11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有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臺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39-41頁),原告要無可能於86年間取得系爭塔位使用 權狀時即已選定特定塔位位置;復依證人陳建助到庭證稱: 因為塔位為陰宅,必須先確認往生者的八字,還要看年度, 所以不能預先打在權狀上。當時只能先確定樓別跟區位等語 (本院卷第63頁)。且據系爭塔位使用權狀以觀,其上塔位 位置亦僅記載「樓別:伍」、「區:孝」,並無排、列、層 之標註,從而,尚難謂原告業已取得特定塔位之權利。 ㈣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 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固持有被告製發之系爭塔位使用權狀,然上開 權狀所表彰者乃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塔位予其永久使用之權 利,屬債權之性質,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因15年 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原告雖於86年10月24日即自陳建助處 取得系爭塔位使用權狀,至遲在國寶台南福座88年4月8日建 造完成即可行使永久使用權,請求被告交付塔位,然原告於 111年12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原告另稱伊於105年間曾持系爭塔位使用權狀向被告兌換 兩座塔位供其兄長使用,應有中斷時效事由云云,惟為被告 否認,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 主張,無足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交付塔位請求權 業已罹於時效,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3條、第597條、第962條及系爭
塔位使用權狀,請求被告交付塔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0,7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