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3號
TNDV,112,訴,18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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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陳鈺蓁


張旭德


蘇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蘇美鳳對被告陳鈺蓁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對被告張旭德就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8年8月20日登記
擔保債權額新臺幣7,807,300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蘇美鳳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
陳鈺蓁張旭德之債權人,被告蘇美鳳陳鈺蓁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就張旭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
民國88年8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807
,3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縱然存在,亦已罹於時效等情,而原告為陳鈺蓁張旭德
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關乎其是
否得就系爭房地受償及受償金額之多寡,堪認原告主觀上就
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確
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陳鈺蓁張旭德對原告尚有563,551元,及自92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6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85,498元及程序費
用149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蘇美鳳陳鈺蓁張旭德
有之系爭房地,於88年8月20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其擔
保之債權金額為7,807,300元(下稱系爭債權),存續期間自8
8年8月11日至89年2月11日。因蘇美鳳並未證明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
不存在,縱認系爭債權存在,該債權已於104年2月11日罹於
15年時效,系爭抵押權依法亦於109年2月11日歸於消滅。陳
鈺蓁張旭德未請求蘇美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怠於行使
權利,原告爰代位陳鈺蓁張旭德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
位,請求蘇美鳳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蘇美鳳固辯稱原告債權已罹於時效,惟依原告所提出本院98
年度執字第25527號債權憑證可知,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
度促字第4547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告並於91年度
執字第33078號進行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其後於98年4
月14日換發債權憑證,並分別於103年5月22日、103年8月14
日、108年5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蘇美鳳空言原告之債權罹
於時效,實屬謬誤。
 ㈢蘇美鳳另提出其於104年2月1日與陳鈺蓁張旭德簽立之抵押
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惟並未提出交付金
錢事實之證明(如匯款資料等);至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雖記
載於88年8月11日借款當時收受780萬元無訛,惟780萬元並
非小數目,並無法僅由抵押借款契約書記載即可證明蘇美鳳
有將借款交付予陳鈺蓁張旭德之事實,則蘇美鳳主張消費
借貸關係確實存在,自不足採。
 ㈣又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為104年簽立,可見可能不是陳鈺蓁
張旭德所親簽,且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可能是被告三人於本
件訴訟後拿具有一定年代紙質的紙來列印後簽名蓋章,因此
蘇美鳳以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辯稱陳鈺蓁張旭德於88年
8月11日向其借款780萬元,並於借款當時收受借貸金額780
萬元,然陳鈺蓁於庭訊中表示是陸陸續續借的,張旭德亦表
示其是慢慢借的,而蘇美鳳亦表示陸陸續續,我算了之後總
共是780萬等語,顯見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所載為虛構之詞
,不足採信。
 ㈤再就借貸金額及如何交付部分,張旭德於庭訊中表示可能十
幾萬而已,不可能借到那麼多,交付方式為蘇美鳳拿到我家
陳鈺蓁則無法回答借貸金額,交付方式為我去蘇美鳳家拿
的;蘇美鳳則表示陸陸續續,我算了之後總共是780萬,交
付方式為有時候他們去我家拿,有時候我拿去他們家,顯見
被告三人間無論是借貸金額亦或是交付方式之陳述均無法一
致外,與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所記載之內容完全不同。
 ㈥因此,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縱認系爭
債權存在,該債權已於104年2月11日罹於15年時效,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蘇美鳳則以:
  ⒈原告主張陳鈺蓁張旭德對其迄今尚有563,551元,及自92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65%計算之利息,及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8 5,498元及程序費用149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然自原告 所提證物一、二中,根本未見其所主張之上開金額,證物 二之債務人為沈居田,與陳鈺蓁張旭德有何關係?又債 權人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與原告何干 ?顯見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就如何計算所產生?均非無疑,況 利息請求權依民法規定僅有5年,而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自9 2年間迄今已近20年,足徵不論本金或利息,均已罹於時 效。
  ⒉原告雖主張蘇美鳳既已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自應就該 抵押債權所擔保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蘇 美鳳確實有借款予陳鈺蓁張旭德,只是當時沒有用匯款 的方式,而是分次用現金交付。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恐罹於時效,惟陳鈺蓁張旭德因 無法如期清償對蘇美鳳之借款,是於104年2月1日,再與 蘇美鳳簽立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當時協議還款金額為78 0萬元,並持續以系爭抵押權擔保陳鈺蓁張旭德之債務 ,則系爭抵押權應無罹於時效;縱認系爭抵押權有罹於時 效之虞,然就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有系爭抵押借款契 約書可稽,時效自應重新起算,應無罹於時效之可能。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鈺蓁張旭德則以:
  伊等確實有跟蘇美鳳借錢,蘇美鳳也有跟伊等請求清償借款 ,但伊等都沒有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鈺蓁於88年8月20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蘇美鳳,及被告張旭德於88年8月20日以其所有之 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蘇美鳳
㈡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於88年8月11日至 89年2月11日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 ,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79年度 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蘇美鳳陳鈺蓁張旭德間之系爭債權7,807,300元不存 在,且否認交付金錢之事實,蘇美鳳則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存在,且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依上開實務見解,自應 由蘇美鳳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蘇美鳳固提出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為證,惟本院審酌 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第一點之記載為:乙方張旭德陳鈺蓁 等二人於88年8月11日向貸與人(按:即蘇美鳳)借款780萬元 整,並於借款當時收受借貸金額780萬元無訛...(本院卷第 73頁);而陳鈺蓁於本院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行當事 人訊問時,乃稱借款為陸陸續續借的等語(本院卷第116頁) ,張旭德則稱借款為慢慢借的,總金額只有10幾萬而已,不 可能借到如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上所述780萬元那麼多等語 (本院卷第118-119頁)。本院審酌債務人陳鈺蓁張旭德 上開陳述,均係表示借款為慢慢借的,並非一次借款、一次 交付,顯然與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之記載不符,且張旭德更 陳稱借款總金額只有10幾萬而已,不可能借到如系爭抵押借 款契約書上所述780萬元那麼多等語,要難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系爭債權7,807,300元存在。
 ㈢此外,蘇美鳳於本院詢問其為何向陳鈺蓁張旭德討債無著 時不去拍賣土地時,卻回答不知道怎麼賣土地等語(本院卷 第90頁),然嗣後蘇美鳳卻稱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是找代書 陳耀宗,請代書介紹律師來幫我們寫的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既然蘇美鳳知道找代書及律師來代擬系爭抵押借款契 約書,且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第二點後段更記載「乙方(按 即陳鈺蓁張旭德)願於期間內如實還款,否則由甲方(按 即蘇美鳳)自上開抵押物拍賣取償」等語(本院卷第73頁) ,更足見蘇美鳳稱其不知道怎麼賣土地等語,為卸責之詞,



要無可採,是本院認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應係事後臨訟編撰 ,實難採信。
 ㈣蘇美鳳另辯稱原告債權已罹於時效,惟依原告所提出本院98 年度執字第25527號債權憑證可知,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 度促字第4547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告嗣後並曾於9 8年間換發債權憑證,並10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有該債權憑 證及本院執行戳章可稽(本院卷第23頁),尚難認蘇美鳳此 部分辯詞為可採。
 ㈤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陳鈺蓁張旭德蘇美鳳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從而,蘇美鳳陳鈺蓁張旭德間既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即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代位陳鈺蓁張旭德請求蘇美鳳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 在,以及蘇美鳳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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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