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黃莊乃
訴訟代理人 黃進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私立菩提林綜合長照機構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具有訴訟能力之證明或其法定代理人,並補正被告「臺南市私立菩提林綜合長照機構」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能力、法定代理權或 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同法第45條所明定。所謂訴訟能 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 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 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再原 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9年7月起於被告處接受日間 照顧服務,惟於110年11月23日於被告處跌倒,造成原告極 重度殘障,致成類植物人,長期臥床,無法行走,無生活自 理能力,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業據其提出營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原告無法獨立以法律 行為負義務,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又原告固以「臺南市私立 菩提林綜合長照機構」為被告,然被告之正確名稱、組織型 態均未明,是原告應提出該機構之政府核准立案證明文件, 並陳報被告究為合夥、獨資,抑或為法人,並應補正有當事 人能力之被告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爰 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