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泰佑
被 告 吳宜靜
吳佳璋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黃俊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關於被告吳宜靜、吳佳璋部分,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本件訴訟關於被告吳宜靜、吳佳璋部分,前經辯論終結,惟因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僅記載「被告吳許美保、吳宜靜、吳文中、吳佳璋、吳佳玲等應於被繼承人吳輝慶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0元整,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4.311%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等語,並未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吳宜靜、吳佳璋應負連帶責任。惟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四,復敘述請求被告吳宜靜、吳佳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2項之真意為何,即待釐清。從而,本院認為本件訴訟關於被告吳宜靜、吳佳璋部分,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