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44號
TNDV,112,訴,1344,202309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泰佑
被 告 朱蘭芳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同案被告鑫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岱 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18日,邀同被告、同案被告吳許美保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 )」(下稱「授信契約書」);雙方約定鑫岱公司於授信總 額度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並 約定借款之期間及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下稱申請書)或其他文件之約定;被告鑫岱公司未依約履 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其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鑫岱公 司於111年6月16日向原告提出「申請書」2份,分別向原告 借貸425萬元及75萬元;原告與鑫岱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均約 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自借款日 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借款利率按原告之臺北金融 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週年利率2.817 22%計算,嗣以貸放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 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茲因鑫岱公司於 上開2筆借款清償期屆至時,並未依約清償,至今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而被告為鑫岱 公司積欠原告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抗辯:鑫岱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吳輝慶生前曾 多次挪用鑫岱公司之金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契約書」、企業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等影本各1份 、「申請書」影本2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 明細查詢單各2份為證,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 照)。查,鑫岱公司於上開2筆借款清償期屆至時,並未依 約清償,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鑫岱公司自應清償尚欠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為鑫岱公司積欠原告前揭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鑫岱公司積欠 之前開借款債務,與鑫岱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至被告雖 抗辯:鑫岱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吳輝慶生前曾多次挪用鑫岱 公司之金錢等語;惟查,被告上開抗辯,縱屬實在,亦與被 告依其與原告訂立之連帶保證契約應負之責任無涉,尚不足 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 函詢鑫岱公司於該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號帳戶(確 實帳號,詳卷)內之存款,先後於103年3月24日、3月31日 、104年2月3日匯出200萬元、100萬元及110萬元至何人之帳 戶,用以證明吳輝慶生前有無挪用鑫岱公司金錢之事實。惟 查,吳輝慶生前有無挪用鑫岱公司之金錢,與被告應否依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鑫岱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負履行責 任,純屬二事,本院認為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 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



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