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24號
原 告 王寶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並附具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 分別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 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且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 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而此處分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必須存在,否則法院 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 照)。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其中共有人蔡龍波、蔡迎、洪咸、蔡鳳來、蔡長 熊、吳蔡阿梅、蔡文邦、蔡連志、蔡長揖已於起訴前死亡, 原告前經本院命補正,迄未追加聲明請求其等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陳報蔡龍波、蔡迎、洪咸、蔡鳳來、蔡長熊、吳蔡 阿梅、蔡文邦、蔡連志、蔡長揖之已死亡繼承人之繼承人有 無拋棄繼承(以明本件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訴訟有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爰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因原告 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