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2號
原 告 楊玉童
被 告 吳梁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臺南市○里地○○○○○地○○000000號所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於民國90年1月15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90年1月12日起至民國90年4月12日止)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梁美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楊水爵、楊福井所共有。而被告在 系爭土地上,由臺南市○里地○○○○○○地○○000000號收件,於 民國90年1月15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6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自90年1月12日起至90 年4月12日止】,以擔保其對債務人即抵押人楊通達、王美 錦之債權。惟被告與訴外人楊通達、王美錦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楊 通達、王美錦之債權既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 難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成立,系爭土地之設定登記與實際權利 狀態確有不符,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已有妨害。又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期於90年4月12日屆至,因被告未向訴 外人楊通達、王美錦請求給付,是該抵押債權之請求權至10 5年4月12日即已罹於時效,而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 使其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於110年4月12日因除斥期間之 經過而消滅,然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自屬對原告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害,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及民法第821條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以除去妨害。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除去妨害請求權,並不受但書之限制,各共有人得單獨行使 此項權利。次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 。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登記,依抵 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 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依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並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況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債權之存續期間截止日 及清償日期均為90年4月12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是該抵押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0年4月13日起算, 至105年4月12日即已罹於時效,而被告亦不爭執其未於時效 完成後5年內行使其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應於110年4月12 日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 因時效消滅、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自屬可採。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權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實行抵押權而消滅。從而,原告以系 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設 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6,50 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