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130號
TPDM,94,易,1130,200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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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梁治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七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乙○○(原名陳傳興)於民國八十 八年九月十七日向被告甲○○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 ,並提供其所有車號HM-1587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簽 發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一紙交與被告作為擔保。復因前開 自用小客車驗車之需,欲取回行車執照,乃於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日再開立票號TH001920號本票一紙交與被告作為擔保, 而取回該行車執照。嗣告訴人就該筆三十萬元債務,於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與被告協議以二十七萬元清償,並由被告 交還前開TH0000000號本票及相關證件。詎被告明知告訴人 已清償該筆債務,其並未將TH0000000號本票交還告訴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紙本票侵占入己,並交由不 知情之世鑫實業社員工丙○○代為向告訴人追討該筆債務。 又告訴人於九十年間另積欠被告三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因每 月應付利息為五萬元,故先行簽發面額各為五萬元之本票十 紙交與被告作為利息擔保,而告訴人已清償其中四紙利息本 票(票號TH0000000號至TH0000000號)債務,惟因故未取回 該等本票。詎被告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先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以其中票號TH0000000號、TH0000000 號及TH0000000號本票三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 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將 TH0000000 號本票,交由丙○○向告訴人索債,嗣告訴人於 同年九月五日與丙○○達成和解並取回本票,經比對後,始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 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 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 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侵占罪 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 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 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 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意旨 參照),苟持有人並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 之意思,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持有前 揭本票,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復交由丙○○向告訴人 討債等情、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述,及卷附之告 訴人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借款切結書、TH0000000號本票、 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借用證件切結書、TH001920號本 票、告訴人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立之協議書、 豐園音響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園公司)日記帳、板橋地院 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一0三四號民事裁定、被告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四日授權書及丙○○與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所簽 立之和解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向其借款 三十萬元,並提供上開小客車行車執照作為擔保,且於當日 另有簽發TH0000000號本票交與其收執,復於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日開立TH001920號本票作為上開三十萬元債務之擔保, 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協議由告訴人以二十七萬元清償 等事實,並坦承告訴人於九十年間另積欠其三百餘萬元債務 ,而簽發面額各五萬元之本票十紙作為利息擔保,嗣其於九



十年十二月間以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包括TH0000000號、 TH0000000號、TH0000000號)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復 將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二十七紙(包括TH0000000號、 TH0000000號)交由丙○○向告訴人索債,並於九十二年九 月五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交還本票二十七紙等情,惟堅決 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委 託伊分別向楊小姐、呂太太及王小姐借款三筆,金額各為三 十萬元,其中就王小姐部分(即本件公訴人所指三十萬元借 款),係以TH001920號本票作為擔保;至TH0000000號本票 則係告訴人交由伊代為向呂太太或楊小姐借款之用,並非供 本件三十萬元借款之擔保。嗣伊與告訴人協議就王小姐借款 部分,由告訴人以二十七萬元清償後,伊即將TH001920號本 票返還告訴人,並無就該筆三十萬元債務重複追討之問題。 又告訴人前另向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直至九十年間尚積欠 三百三十萬元未還,告訴人固曾簽發面額各為五萬元之利息 本票十紙予伊,然僅支付至九十年六月份止之利息,其餘利 息及本金均未清償,故伊以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暨委託丙○○向告訴人索債,自無侵占可言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透過被告向案外人王月珠借款 三十萬元,並提供其所有車號HM-1587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 執照等文件予被告,作為質押擔保之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且有告訴人所書立之切結書及上 開車輛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 證明書、汽車燃料費使用繳款書等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見九 十三年度他字第九一六號卷第九三至九九、一0一至一0二 頁)。嗣告訴人因辦理驗車請牌之需,欲向被告借回上開車 輛證件,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簽發票號TH001920號、面 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與被告作為擔保,然告訴人於開 票後並未能取回上開行車執照等文件,此亦為被告及告訴人 所不否認,並有卷附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及TH001920號本票 可憑(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一六號卷第一00頁)。又被 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王月珠代理人之身分,與告訴 人協議就前開三十萬元債務,由告訴人以二十七萬元清償後 ,取回上開切結書二紙、TH001920號本票及行車執照等車輛 相關文件,被告並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為憑,此有被告及告 訴人所不爭執之協議書暨所附告訴人取回之前開切結書、 TH001920號本票及車輛相關證件等影本在卷足參(見九十三 年度他字第九一六號卷第九一至一0二頁),是告訴人已清



償前開三十萬元債務,應堪認定。
㈡再查告訴人前陸續向被告借款,嗣經彼等於九十年一月三十 日彙算結果,告訴人另尚積欠被告三百三十萬元(不包括前 述第㈠項之三十萬元),被告乃於當日簽發到期日依序為同 年三月一日、四月一日、五月一日、六月一日、七月一日、 八月一日、九月一日、十月一日、十一月一日、十二月一日 、票號為TH0000000號至TH0000000號、面額各為五萬元之本 票十紙,作為利息之擔保,此有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 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七頁、 第一三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就上開利息已 陸續清償至六月份止等語,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第一四頁)。是告訴人 既已支付至九十年六月份止之利息,則其所簽發之 TH0000000號至TH0000000號本票債務應已消滅,亦堪認定。 ㈢承前所述,告訴人雖已清償TH0000000號至TH0000000號本票 債務,惟並未取回該本票四紙,被告更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復 持其中TH0000000號、TH0000000號及TH0000000號本票,向 板橋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此有卷附板橋地院九 十年度票字第一一0三四號民事裁定可稽(見九十三年度他 字第九一六號卷第七0至七三頁)。且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四日將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二十七紙(其中包括發票 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票號為TH0000000號、面額為三 十萬元之本票及前述TH0000000號利息本票),交由世鑫實 業社員工丙○○代為向告訴人索債。嗣經告訴人與丙○○核 算該部分本票二十七紙面額合計為二百八十三萬四千四百七 十五元,遂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就此積欠之債務額,以告訴 人清償一百零五萬元後,取回該等本票二十七紙之方式達成 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為憑,此亦據告訴人及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並有授權書、和解書暨後附本票二十七紙影本在卷可參 (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一六號卷第一八至二八頁)。告訴 人雖指:依被告所製作之豐園公司日記帳所載,足見 TH0000000號本票係就前述第㈠項之三十萬元債務而簽發予 被告供擔保之用,該筆債務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協議 以二十七萬元清償完畢,TH0000000號至TH0000000號利息本 票債務亦已如數支付,然被告竟又持其中TH0000000號、 TH0000000號、TH0000000號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將 TH0000000號、TH0000000號本票交由丙○○重複索償云云。 惟查,如前所述,丙○○持向告訴人請求之二十七紙本票債 務合計為二百八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縱令扣除告訴人



所指已清償之TH0000000號本票三十萬元及TH0000000號至 TH0000000號本票計二十萬元後,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仍高 達二百三十餘萬元,而被告委託丙○○取回之債權金額僅一 百零五萬元,尚未超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何重複索取 債務可言,要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尚不 得遽以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縱有持前述已受償之本票向告訴人索債之事 實,然其事後取回之借款,仍在其實際債權範圍內,並無重 複受償之情形,足認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 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 告有侵占之不法意圖。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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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