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63號
TNDV,112,訴,1263,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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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汪順生
被 告 林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9,8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0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與授信約定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該
授信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及與被告之合意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31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與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6年8月31
日止,分72期,每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訴外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
75%計算並機動調整(下稱系爭約定利率);被告對於原告
所負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
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上開借款至112
年4月29日止應攤還之本息,即再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約
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再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8,04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金額 利息之計算及期間 違約金之計算及期間 73萬9,833元 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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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