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22號
TNDV,112,訴,1222,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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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佳琦
被 告 林仕偉寂寞先生咖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15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仕偉寂寞先生咖啡於民國110年8月18日邀同被告 林仕偉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 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 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 、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原告為買方之買賣契約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限額 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林仕偉寂寞先生咖啡於 110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 止,利率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率0.9%按月計付,自11 1年7月1日起至115年8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1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66%按月計付,且如遲延清 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林 仕偉即寂寞先生咖啡自112年2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本 息,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依約定書第5條



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就被告林仕偉寂寞先生咖啡 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主張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欠本金710,151元(下稱系爭借款),及自112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借據、放款攤 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原告存款利率表、催收日誌、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表各1份、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書各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第67頁),核屬相符。 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8月2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 實。
六、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七、經查被告既自112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經原告依兩造之約定主張系爭借款全部視同到期,被告自應 清償系爭借款全部,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尚 積欠本金710,151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



。原告雖主張被告林仕偉為連帶保證人,惟寂寞先生咖啡係 被告林仕偉獨資設立之商號,有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因此寂寞先生咖啡與被告林 仕偉應屬同一,並無區分其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必要, 亦無連帶清償之問題,附此述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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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