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95號
TNDV,112,訴,1195,2023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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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陳建華
陳炳銘
陳乃甄
陳英毅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東春
被 告 趙仁建
徐玉霞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仁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271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仁建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45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等共有,詎遭被告趙仁建(下 逕稱其名)及其家人興建之鐵皮屋無權占用109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地上物),則趙仁建及其配偶即被告徐玉霞(下逕稱其 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等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歸仁區文化街2段,右側 有臺南市立歸仁國中、歸仁仁壽宮、歸仁國中夜市,左側有 臺南市歸仁區文化國小,則系爭土地出租之市價應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2萬2千元。故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等賠償264萬4千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系爭土地 月租金2萬2千元/月×12個月/年×10年)+(原告陳東春對被告 等提起刑事竊佔罪告訴,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8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程序 中繳納系爭土地測量費4千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給 付原告等264萬4千元(見訴字卷第129頁)。二、被告等則以:緣趙仁建父親趙福來生前於其所有、與系爭土 地相鄰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6個鐵皮隔 間,將鐵皮隔間出租予第三人,每月收取2千至3千元不等之 租金,嗣趙福來於民國103年間死亡,上開鐵皮隔間由趙仁 建繼承、管理、收益,被告等並不知上開鐵皮隔間占用系爭



土地之情,直至111年3月24日接獲國稅局通知書,始知上開 鐵皮隔間占用系爭土地109平方公尺,被告等旋於111年3月3 0日拆除上開鐵皮隔間,原告陳東春於被告等拆除上開鐵皮 隔間後,對被告等提起刑事竊佔罪告訴,經臺南地檢檢察官 以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等應屬民法第182條 所稱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又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5年 ,而被告等係於112年7月27日收受本案起訴狀繕本,則原告 等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應為107年7月28日至被告等拆 除上開鐵皮隔間之111年3月30日。另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規定,暨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歸仁區、地處偏 僻,計算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3為妥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趙仁建返還不當得利,應屬 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等共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1 09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時間約自85年起至11 1年3月30日拆除;趙福來於102年3月4日死亡;系爭地上物 於趙福來死亡後,由趙仁建單獨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訴字卷第85至86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訴字卷第113至114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是系爭地上物事實處分權 人應為趙仁建,而徐玉霞趙仁建之配偶,縱使曾前往上開 鐵皮隔間收取租金,亦難依此遽認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 有利益。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無權占用 之趙仁建返還不當得利,洵屬有據。至原告等主張徐玉霞亦 應返還不當得利乙情,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屬無據。 ⒊另被告等辯稱:伊等不知無權占用之情事,依民法第182條規 定應免返還責任等語,然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109平方 公尺,面積非微,被告等所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系爭刑 案係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而為被告等不起訴處分,況被 告等就善意乙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㈡原告等請求趙仁建給付107年7月17日至111年3月30日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年又257日,亦屬有據: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 第144條第1項及第179條分別設有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房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為前提要件。再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 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 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其 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 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 制。
 ⒉查本件起訴時間係112年7月17日乙節,有本院收件章在卷可 按(見訴字卷第13頁),則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107年7月16 日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利益,因趙仁建為時效抗辯,原告 等已不得請求返還,則原告等請求趙仁建給付107年7月17日 至111年3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年又257日,尚未 罹於請求權時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東春於系 爭刑案偵查程序中繳納系爭土地測量費4千元,係刑事偵查 程序所為之支出,被告等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等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測量費4千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等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94,271元: ⒈趙仁建固辯以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3%核算等語,惟按租地所建 房屋如係供營業之用者,土地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 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應 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 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 意旨參照),系爭地上物係用以出租營商而非供住宅使用, 趙仁建應返還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 條所定最高限額之拘束。
 ⒉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不當得 利數額之計算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已如前述,惟 斟酌系爭土地之租金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何百分比計 算為合理,又審酌系爭土地位處臺南市歸仁區文化街2段; 原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見訴字卷第115頁)、周遭 多為住宅(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64至70頁照片);被告等自陳 :鐵皮隔間有6間,每月收取2千至3千元不等之租金,但不 一定滿租等語;第三人(按即承租人)於偵查中亦稱系爭地上 物租金每月3千元(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95至97頁調查筆錄) 等情,本院認趙仁建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5%計算為適當。  
 ⒊又系爭土地10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109年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80元、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 040元(見訴字卷第119頁),依此計算,趙仁建應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⑴107年7月1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計1年又168天,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114,60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4,800元 /㎡×109㎡×年息15%×1又168/36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計2年,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159,57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4,880元/㎡×109㎡× 年息15%×2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計89天,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20,09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040元/㎡×109㎡× 年息15%×89/36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以上合計294,271元。
四、從而,原告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趙仁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4,2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等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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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