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48號
TNDV,112,訴,1148,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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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
原 告 黃鵬行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黃晅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新台幣10,301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繼承而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約定不分 割之期限。原告不欲再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維持共有關係,考 量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非但可以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 及經濟效用,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 值最大化,兩造所得受分配之價金亦隨之增加,況且依民法 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價分割如買受人為共有人以外之人, 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本得依共有物之 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 關係,暨評估自身資力等因素,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 先承買權,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審酌共有人之意 願及公平性、共有物現狀、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將系爭房 地變價分割,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 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民國86年間繼承系爭房地,繼承前為兩 造與父母生活之場所,為小時候共同之回憶及記憶,有感情 上不可取代無法割捨之價值,被告斟酌此情,如果由兩造任 何一人分配取得完整之系爭房地,取得之一方再依鑑價結果 之價金分配一半予他造,應可確保原物分配原則,並維持兩 造共同兒時之記憶及回憶,系爭房地目前市價約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被告主張由原告分配取得系爭房地全部, 並分配被告600萬元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由原



告取得,並補償被告600萬元。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30頁):
  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各2 分之1。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第30頁):
  系爭房地應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適當?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非 不能分割,且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間復無不 分割之約定,亦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本院調字卷附卷可查,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房地,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 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 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 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坐落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為地 上三層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共用一個出入口,各樓層無法 單獨登記所有權,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9頁至第25 頁),可認如以原物分割,不僅不符合經濟效用,且損及系 爭建物之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建物使用現狀,並造成日後 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因認將系爭房地 以原物分割顯不適當。又若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



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 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 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故該分割方式亦有困難。而依兩造上開主張及 抗辯,可知兩造均無分配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因此被告抗 辯將系爭房地分配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600萬元 之分割方案,顯無可採。反觀若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 則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利益或虧損皆由兩造承擔,非獨利 於原告,若系爭房地有其相當之價值,得透過競標而達到較 高價,各共有人亦可優先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 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其結果令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同歸於一人 ,有利於防止不動產細分目的之達成,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 效用,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整體經濟效用、共 有人之利益、原告意願希望變價分割及被告亦不欲分割取得 系爭房地等情,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 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式,較為適 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 採此分割方案分割系爭房地,要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 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原有之應有部分 各2分之1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有原告提出之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存卷可查,而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 ,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原告請求分 割共有物,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 失公平,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各按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是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10,301元,爰依 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黃鵬行 2分之1 黃晅妤 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黃鵬行 2分之1 黃晅妤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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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