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王惠燕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潘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7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之可能,仍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假冒「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 會」客服人員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原 告佯稱:之前的1筆捐款,因電腦系統設定有誤,需依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始得解除重複扣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農會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原告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該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原告300萬 元,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所為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且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 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300萬元 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被告之受領行為核屬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 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 告給付原告3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假冒「國際單親兒童 文教基金會」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之前的1筆捐 款,因電腦系統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解 除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匯 款30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有 原告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及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45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4 56號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詐 得原告300萬元之行為,雖經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行為由,以臺中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1645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 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 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檢察官就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民事法院調查刑事案件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非 法所不許。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並審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45 6號案卷,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於111年11月初,因急需用 錢,在臉書社群平台「大臺南借貸」社團中找到LINE暱稱「
李郁文」之人辦理貸款,過程中「李郁文」向我佯稱為了確 認我帳戶可以正常使用,要求我提供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該帳號、密碼能夠直接操作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我不知道「李郁文」的真實年籍身分資料,也沒有聯絡方 式,僅有使用LINE聯絡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645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15頁),足徵被告確實提供 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重要個人金融資料,給全然不清楚 真實姓名年籍資訊之人。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李郁文」 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向「李郁文」詢問短期借款、 利息等資訊,並於對方請其登入網路銀行把外幣帳戶開通時 ,曾主動詢問:「你這個會有什麼風險嗎,比如我被警示帳 戶之類」、「我怕我帳戶被凍」等語;於「李郁文」要求被 告至銀行辦理設定約定帳戶時,被告亦詢問:「你們不是詐 騙吧,他說一堆人被這個騙」,於對方回答「我們是正規公 司,行員是不是說,我們是詐騙,不讓你約定不讓你去辦? 」時,被告覆答稱:「他的意思是這樣,但我說我認識很久 」等語;嗣被告亦多次向「李郁文」詢問「為什麼你打簡體 而且你講話的方式很像大陸人」、「你應該不會搞一個信用 破產帳戶被凍結吧」、「我還要給你網銀密碼?太個資了吧 ...」、「給網銀帳密我真的沒聽過要這樣的,那個太隱私 的東西」、「我怕你們亂啊,網銀很隱私的東西」、「為什 麼我戶頭會有200多萬的流動資金,你確定這不是洗錢」、 「當天300萬電匯,你都不怕我接到照會電話嗎」、「應該 是測試吧,20美金之類,不像昨天一次300萬台幣,太誇張 」等語(見偵字卷第65至103頁)。依上開對話紀錄及被告 之個人基本資料以觀,被告於行為時為高職畢業、具有工作 經驗之成年人(見偵字卷第113頁),對於將帳戶帳號、密碼 等重要個人金融資訊告知他人,任由他人使用之風險,理應 有所認識,然被告於完全無法查證「李郁文」之真實姓名年 籍、身分資訊之情形下,即依其指示將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率然使上開帳戶脫離自 己之管理支配而由他人任意使用,其所為顯然欠缺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 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再者,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在在可 見被告對於將自己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等重要金融資 訊,告知「李郁文」並任其登入操作,可能會產生諸如帳戶 遭凍結、或遭利用作為洗錢等不法用途之風險,均有所認識 ,卻僅因「李郁文」之口頭保證其為正規公司云云,即選擇 對於上開風險不予正視;且被告依「李郁文」指示至銀行辦 理設定約定帳戶、經銀行行員提醒此可能為詐騙時,竟尚主
動向銀行行員稱自己認識對方很久等語,益徵被告對於任意 交付個人重要金融資料予他人之風險已有所認識,卻選擇容 任該風險實現,其所為具有過失甚明。基此,揆諸前開說明 ,堪認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之責。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行為,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構成對 原告之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所受之300萬元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有理由,堪可 認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3日( 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部分 ,因本院既已擇一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 勝訴,則就此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萬7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