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64號
TNDV,112,訴,1064,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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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曾燕婷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陳榮火
陳榮雄
張陳溳

陳敬
楊陳來秀
陳來好
陳志忠
陳麗竹 籍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臺 南○○○○○○○○新化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榮火陳榮雄、張陳溳、楊陳來秀、陳來好、陳志忠陳麗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未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 就如何分割未有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建物係民國71年建造之加強磚造建物,屋齡41 年,主要用途為店舖、住宅,其面積148.45平方公尺,如採 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 小,依法並無法各自申請建築,且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 水系統等配置,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使用,有害於各 自日常使用,並減損經濟利用價值,現實上如採原物分割, 對各共有人均屬不利。是系爭不動產若採變賣方式分割,以 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 割方式,亦最公平。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命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則依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陳榮火陳榮雄、張陳溳、楊陳來秀、陳來好、陳志忠陳麗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陳來好具狀表示對於原 告請求沒有意見外,餘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 陳敬則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 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二)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本院112年2月23日南院武111司執方字第73436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揆諸上開規定,應屬有據。又系爭建物係一 獨立之2層樓透天建築物,建築構造上僅有一獨立對外出口 ,有原告提出之建物謄本及系爭建物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如 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基於一物一權原則,可能需要增設複數 出入口,即使維持部分共有,亦僅能由一出入口進出,造成 日後使用之不便,更不利於處分,難以實現系爭建物經濟上 之利用價值。是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獨棟建物及 所坐落基地等性質,考量其使用目的、經濟效益及分割後之 價值等情,認系爭建物、基地顯難以原物為分割,而應以變 價分割為適當。




 ⒉從而,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及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 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 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之方式較為適當。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之情形等情,爰諭知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509-22地號) 125.48 2 建物 臺南市○○區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號建物(坐落於附表編號1土地上) 一層:59.06 二層:72.37 陽台:3.71 騎樓:13.31 總面積:148.45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榮火 1/7 1/7 2 陳榮雄 1/7 1/7 3 張陳溳 1/7 1/7 4 陳敬 1/7 1/7 5 楊陳來秀 1/7 1/7 6 陳來好 1/7 1/7 7 陳志忠 1/21 1/21 8 陳麗竹 1/21 1/21 9 曾燕婷 (原告) 1/21 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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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