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管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868號
TNDV,112,補,868,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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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68號
原 告 倪黃玉美


被 告 倪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合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前揭任一事項,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 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 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 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 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始有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 紛爭之可能。
(二)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歸還本人 現金貳佰萬元、房屋所有權狀、郵局存摺、印章」,其中所 載房屋所有權狀、郵局存摺、印章均為一般性的名詞,無從 特定為具體之物,其訴之聲明未臻明確具體,於起訴之法定 程式不合。 
二、關於裁判費部分: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



狀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核其標 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並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裁定參照) ;且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因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並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 、9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數項請 求,僅其中部分不能核定其價額者,自應就得核定價額部分 ,核定其價額為若干,再與不能核定價額者定為新臺幣1,65 0,000元,合併計算其價額;所有權狀、郵局存摺、印章乃 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債權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 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二)查原告起訴聲明如上,其中請求被告應歸還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0,000元部分(原告書狀未載幣別,應以我國通用幣 別為本),因此此部分的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又原 告請求被告應歸還房屋所有權狀、郵局存摺、印章部分,該 訴訟標的並非係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 因財產權涉訟,依前揭說明,其價額自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 付該等文件、物品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原告請求被 告歸還房屋所有權狀、郵局存摺、印章既無交易價額以資衡 量,且其客觀利益亦難以金錢量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 原告因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則應認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50,000元【計 算式:2,000,000+1,650,000=3,65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7,13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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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