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23號
再審原告 上旺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蔡玉霞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嘉敏包裝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再審事件,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
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
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
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決先例)。準此,本件再
審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之訴之民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4,250
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645元,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
應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再審裁判費3,64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二、又本院所收書狀係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2號確定判決訴訟
代理人徐金寶於民國112年8月26日所繕「聲請再審書」,經
核其內容應係就原確定判決不服而聲請再審,若上旺塑膠工
業有限公司無意聲請再審,即毋庸理會本裁定命補繳再審裁
判費之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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