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43號
TNDV,112,聲,14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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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歐陽悅
代 理 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相 對 人 施余興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 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908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雖有明文,惟強制執行之停止, 限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終結前為之,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後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相對人 前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9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對於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 0○0號建物為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本院已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6908號民事 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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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