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心德慈化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王玉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巷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 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 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地或居所地法 院專屬管轄」。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雖設籍在臺中市 ○○區○○里00鄰○○○巷00號,惟其長期在聲請人處療養等情, 有戶籍資料查詢表1件、聲請狀1件在卷可按,是甲○○固因設 籍在臺中市而以臺中市為其住所地,然其生活中心之「居所 地」實係在臺南市,因此堪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因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於聲請 人處安養,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又甲○○未 婚、無子女,父親乙○○已死亡,母親丙○○○、弟弟丁○○均為 身心障礙者,故無適當之人得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為此爰聲請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甲○○之 監護人,及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四、經查:
(一)甲○○居住於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心德慈化教養院 ,是聲請人為甲○○安養之社會福利機構,聲請人聲請對 甲○○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甲○○因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為 證,且經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醫師施仁雄對甲○○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 醫學檢查:個案外表痴傻,無法明確回答問話,可在熟 悉的環境中自由走動。簡易日常生活,如洗澡、吃飯、 穿衣、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大都需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 面:個案注意力、判斷力、對人、時、地、方向感、計 算能力、記憶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綜合 上述,個案是一位智障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物 大都需別人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 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 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 監護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次查,受監護宣告人甲○○未婚、無子女,父親乙○○已死亡, 其母親丙○○○、弟弟丁○○均為身心障礙者,不宜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甲○○之監護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 除戶謄本1件、親屬系統表1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2件為證,堪予認定。又聲請人聲請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反對之, 並建議優先選任臺南市政府為宜,有該局112年7月31日中市 社障字第1120105185號函1件附卷可稽,惟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亦無意願擔任之,有該局於112年8月9日提出之陳報狀1件 在卷可憑,經核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戶籍地與住居所地不同 ,於選定地方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時,依衛生福利部107年1 0月16日衛授家字第1070902134號函說明二第1、2點明示: 「㈠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身權法)第6條及第7 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之鑑定及需求評估由其戶籍所在地之主 管機關辦理,並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遇有特殊狀況 時可依縣市互惠原則,請居住地進行需求評估,惟相關福利
服務費用仍由戶籍所在地之縣市負擔。身心障礙者如安置於 外縣市,其安置費用由戶籍所在地之縣市負擔,且戶籍所在 地之縣市仍應負起照顧關懷之責任,對於該轄安置於外縣市 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照顧狀況應予掌握瞭解。㈡又身權法第4條 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執行事項屬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權責,爰是類案件建議仍應選定戶籍地主 管機關擔任監護人,較符法制。」,本院參酌上開函釋,並 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戶籍地係在臺中市,由臺中市政府 負責承辦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安置事宜並補助安養費用,是 基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定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 之執行。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