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378號
TNDV,112,監宣,378,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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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林○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張○


關 係 人 郭張○珠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張麗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選定林○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人張○之監護人。
三、指定郭張○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張○於民國95年5月16日因罹 患帕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 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 定,聲請對張○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林○良之監護人 ,及指定張○之長女郭張○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張○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郭張○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 2.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二)查張○在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程度)之精神障礙影響下,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應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本院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張○ 為監護之宣告,並參酌家屬之意見,認選定張○之三子即聲 請人為張○之監護人,符合張○之最佳利益,另指定張○之長 女郭張○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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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