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367號
TNDV,112,監宣,36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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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3分之8)。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8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五哥即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其三哥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臺 南市○○○○○○○區○○○街○0000號-15M計畫道路工程」,欲徵收 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7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3分之8),為辦理土地過戶 及地上物補償手續,聲請人爰聲請鈞院准予聲請人代理處分 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等語。
三、查乙○○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其五哥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三哥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臺南市○○○○○○○○區○○○街○0000號-15M計畫道 路工程」,欲徵收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3分之8) 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112年4月27日府工新三 字第1120548586A號書函及用地價購地價表影本1件、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1件為證,堪認屬實,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必要




五、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核與受監 護宣告人乙○○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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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