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2號
TNDV,112,消債職聲免,2,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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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翊蘋(原名蔡蕙鎂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翊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 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 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 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於110 年1月1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案列110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18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調 解時,雖提出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6,673元,共分180期 ,無利息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每月能清償之金額差距5,00 0元,且另有其他資產公司債權未列入,致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名下僅有機車兩輛(一輛代步,一輛已損毀)、富邦人 壽保單兩份、下營郵局存款餘額97元,無債務人,無申請社 會補助。聲請人為家庭主婦,多年前至今利用空閒時間至早 餐店打工貼補家用,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2,500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12,300元及支付一名未成年女兒扶養費每月2,500 元後實入不敷出,顯不能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嗣因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所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 財產,其名下兩輛機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之 存款1元無處分實益;聲請人名下所有之富邦人壽保險保單 解約金為75,238元,業經聲請人將款項解繳,由本院逕予分



配,並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及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卷宗查明無誤,則依消債條例 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認定。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即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一)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之前是在早餐店工作,因為疫情的 關係不景氣於111年4月間離職,於111年5月至8月間從事 挑菜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因體力無法負荷而離職 ,自111年9月開始在鋁工廠擔任雜工,每月收入約25,000 元,沒有聲請社會補助,因子女升國中就讀,故扶養子女 費用約7,000元。所清償金額已經達到消債條例第133條標 準,也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事由,並提出新光銀行存摺為 證。
(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且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具狀表示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四)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長鑫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債務 人聲請清算時,名下除機車兩輛(一輛代步,一輛已損毀 )、富邦人壽保單兩份、下營郵局存款餘額97元,無其他 財產,亦無債務人,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 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營郵局存摺影本、富邦人壽 保單資料、機車行照等件在卷可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5 、37頁;消債清字卷第27、37、131-154、157頁)。債務 人主張其自111年1月13日開始清算迄今,於111年5月至8 月間從事挑菜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因體力無法負 荷而離職,自111年9月開始在鋁工廠擔任雜工,每月收入 約25,000元等情,並提出新光銀行存摺影本為證(消債職 聲免字卷第85-87頁),足見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 ,平均每月收入為25,000元。又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 年5月2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570710號函稱「經查蔡翊蘋君 自110年1月迄今未列冊本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 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 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另於110年6月核領中央補助之疫情



擴大急難紓困專案新臺幣3萬元整。」(消債職聲免字卷 第91頁),堪認債務人自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 定自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 僅固定收入約25,000元及於110年6月核領中央補助之疫情 擴大急難紓困專案30,000元。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 定,以最近1年即112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定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則債務人以前開收入,扣除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7,076‬元及子女扶養費7,000元後,尚有餘額924元 ,本院自應就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是否低於本 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再予審酌。又查,普通債權 人分配總額為75,238元,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 間可處分所得為12,5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12,300元、女兒扶養費每月2,50 0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之要件 不相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 責之事由。
(二)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 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 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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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