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布兒即林榮裕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林布兒即林榮裕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 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 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 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