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明賢即林國賢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2, 864,648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85號),最大債權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拒絕提供 分期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費 及子女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所欠債務未逾1,20 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嗣調解未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進入更生程序乙節,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385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依 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茲為本件是否准予更 生之判斷準據。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任職於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更生前2年 平均每月收入約102,121元【計算式:(1,280,478元+1,170 ,433元)24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汽車1輛,系爭不動產依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總價 值為2,151,198元等節,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 見調字卷第31至35頁),是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上開收入 為據。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2年度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應以 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倍】。又債務人主張 扶養未成年子女林○恩,係111年出生、無收入等節,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查(見更字卷第57頁),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 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 務人外,尚有債務人配偶需平均負擔,則債務人每月應支出 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依此計算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8,5 38元】。
㈣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⒈債務人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金融機構債權總額共1,528,11 8元(含本金1,480,095元、利息46,723元、違約金700元、費 用600元);積欠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2,426元; 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966,240元;積欠吳家瑞500,000 元等節,有債權人清冊、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見調字卷第1 9至23頁、第87至91頁)在卷可稽,而其中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吳家瑞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依消債條例自不列入債 務人本件消債更生程序計算,是本院依法應以上開無擔保債 務考量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⒉綜上,債務人每月所得約102,121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 17,076元及扶養費8,538元後,尚有餘額76,507元【計算式 :102,121-17,076-8,538】,另債務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僅
以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價值即達2,151,198元,自足 以清償無擔保之金融機構債權及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況衡諸債務人為81年次,現約31歲,有相當之 工作能力,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34年之久,倘願繼續積 極工作,當可清償所欠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難認債務人有 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債務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固如上述,惟仍可主動積極與 所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以促 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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